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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很不完善,漏洞较多,可操作性不强,与民事执行相适应的配套法律制度也严重缺乏,一些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尚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执行新方法又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有些规定既与法律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和客观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明显脱离社会,滞后于现实,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此外,在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中,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各法院自行制定的执行工作规则在数量上明显多于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效力层次较低,权威性不足,影响范围有限,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而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地方性法规、法院工作规则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以及不同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不同法院的法院工作规则之间又存在着相互冲突现象,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工作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就具体问题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规定由于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造成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相冲突,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因各种情况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而债务人也都普遍存在寄希望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侥幸心理,几乎没有自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形。可见,现行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


  

  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定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既有法院是书面告知,也有法院采取口头告知,还有的法院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


  

  2、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方式,但对于两者的区别情形,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为弥补这个缺陷,最高法院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进一步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区别,但是仅作为一项司法解释,对于法律素质和知识参差不齐的当事人而言,我们自然不能奢求他们都能熟知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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