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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进一步对国内和涉外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分别作出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


  

  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司法监督的基本模式,它对于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争议过程中的辅助作用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上存在司法对仲裁支持的规定过于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过于宽泛和严厉的缺陷,这不仅影响了司法与仲裁的正常关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束缚了仲裁工作的开展,妨碍了仲裁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首先,由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司法审查进行了多重制度设计,使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由于审查内容过于宽泛,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直接影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我国《仲裁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的规定,立法目的不明,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3]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使审判权过早地介入了仲裁领域,从而增加了决定仲裁管辖的难度,也使得当事人有可能恶意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造成仲裁的快捷、高效的优势不能得以体现。而且,它也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审判最终决定原则。因为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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