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强制措施下实际上已经与被判处管制无异,在实践上它往往被变相作为一种刑罚在运用,因此时间不宜过长。
4.关于检察院逮捕犯罪嫌疑人报法院批准。草案第162条原文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80条、第81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草案第162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80条、第81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部门执行。在相同情况下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报人民法院审查批准,获批准后由公安部门执行。”
修改理由:按尊重、保障人权原则和法治精神,任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都不应该拥有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职权;宪法关于法检公三方办理刑事案件相互制约的规定,也不允许侦查部门或机关拥有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职权。
5. 关于检察院将被拘留的人转逮捕报法院审查批准。《草案》第164条原文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草案》第164条可考虑相应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3日以内报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报人民法院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律规定报人民法院审查,获批准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未获批准应立即释放。”
修改理由: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权应该受制约;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工作性质不一样,享有自行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原本就没有公安部门那样充分,而拘留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依人权保障和法治精神,人民检察院不应该有自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4天之久的职权;有必要防止先关押,后取证。
6.关于将对被拘留的人进行逮捕。草案第90条原文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