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理由:这样修改的必要性在于:长期限制人身自由,应该由法院决定;避免不必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存在着逮捕本身明显于法无据,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实质上已蜕变为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行惩罚的手段的情况,甚至有蜕变为掩盖检察院、公安部门错捕行为的方式的情况;按照宪法,“公安”可称为机关,也可称为部门,为理顺宪法秩序,这里统一称“公安部门”。
2. 关于监视居住。草案第73条原文:“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草案第73条可考虑相应做如下修改:(1)将草案第73条第1项修改为: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应尽可能安排在其亲友家居住;确实无亲友愿意收留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其亲属可经常性探视。"如此修改的理由,是有必要防止监视居住被转化成事实上的监禁。(2)取消草案第73条中关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其他各项规定。
修改理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脱离监视居住的本义,等同于事实上的监禁,而且可能是不通知家属的秘密监禁;这项规定使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门可绕过审判程序、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制约,自行长期限制甚至是在事实上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建设法治国家和尊重、保障人权的规定。
3.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限。草案第78条第1项原文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草案第78条第1项可考虑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依本法规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