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要促使刑事诉讼法修改获得进步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此举既涉及力量对比的改变,也关乎手握重权者对待和处置相关问题的理性程度。
二、刑诉法修改之进退取决于制约侦查权之成败
公民权利与公权力应该形成和维持平衡。我国法权配置的基本特点,数10年来一直是公民权利过小,以国家权力为主要外在表现的公权力过大,两者严重失衡。近几个月来,法学界不少人士都在谈论此次刑诉法修改是进步还是倒退的问题,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其实,刑诉法修改是否进步,衡量起来比较简单,那就是看以公安部门为主的侦查主体职权的得失,得多失少就是退步,得少失多就是进步,而且进步与退步的程度,是与这一得失的总量相对应的。因为,在其他相关因素不变的特定情况下,法定之权是一个常数,公安等主体的侦查权过大必然压缩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
30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实施宪法关于法院、检察院、公安三方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之关键环节,是能否真正准确理解“相互配合”和严格落实“互相制约”。历来这方面出现的理解偏向,就“相互配合”而言,是法检公三方往往忽视其目的在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往往把“相互配合”的这一宪定目的,按自己的想象偷换成“打击犯罪”;至于“互相制约”,则又往往被有意淡化、忽视。无数事实(如罪名可让被追诉人获致死刑的大量冤案)表明,在法检公办理刑事案件处理三方相互关系方面,刑事诉讼法实施32年来最大的教训是疏于相互制约,尤其是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从内容看,这次公布征求意见的刑诉法修正草案,情况仍然是这样。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上,我们面对的宏观格局有三个特点:(1)在全部法权(法定之权)中,权力与权利的比例失衡,权力太强大,权利不足以控制或平衡权力;(2)在权力内部结构中,侦查权体量和覆盖范围超大,审判权地位太低、覆盖范围过小,检察权体量不大,但在特定领域也比审判权更为强势;(3)超强的侦查权及体现侦查权的组织机构,能够对刑诉法创制包括修改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
在上述法权结构下,虽然全面准确实施宪法有关条款需要强化刑诉法对侦查权的制约,但能否做到这一点,也主要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1)体现侦查权的政治的或公共的组织机构的理性,这一因素能直接有效地影响刑诉法修改;(2)侦查权的相对人即全体公民的人权意识之高下和直接反映侦查权相对人之人权要求的呼声的大小和质量。这种因素主要表现为作为个体的全国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法律专家、法学专家的职业活动和民众(尤其是网民)的呼声;如果质量高呼声大,有一定效果;(3)执政党基于本党执政责任、执政利益的考虑,对刑诉法修改过程施加的定向性影响,这种影响不会如体现侦查权的组织机构那样直接,但它一旦发挥作用,将是有效的,能够在不同方案有争议的时候做出决定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