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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应重点制约侦查权

  

  这些拟议中的修改涉及的有关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为,都是有关部门或组织可以自行动用、内部掌握的,不需要其他国家机关批准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制约。这样的修改如果通过,将明显进一步扩大以公安部门为主的侦查权主体以违背人权保障精神和法治原则的方式行使职权的空间,同时也必然给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带来更大的威胁。


  

  可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修正草案基本上都属于那种首先为方便公安部门、其次为方便检察、审判机关和国安部门行使职权而通过的,其次才是对其权力多少有所限制、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多少有些保护效用的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件草案。这些法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等公权力机关或部门的职权都是实实在在的,对他们活动的限制则往往虚有其表,其中很多针对公权力主体的诸如“不得”、“必须”、“严禁”、“严格”、“应当追究责任”的规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受到违反时的具体处罚内容。当然,刑法中针对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这可能是一个例外,但这个罪名历来都没有得到像样的应用,有些地区在数年时期内被持续地披露出很多刑讯逼供情况,但人们从来没见一个被检举的刑讯逼供嫌疑人被依法调查,更未见或鲜见有人因此被定罪判刑。


  

  中国公共机构数10年来行使公权力的历史传统和行为规律历来是:最大限度地扩张自身的法定职权,直到顶格或越格,同时最大限度压缩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直到法定最低限度,甚至压缩到法定最低限度以下。在这方面,我国的公安部门的表现和历史记录,在公共机构中或许是最有代表性的。我国公安部门的职权范围,形成于以阶级斗争为纲,崇尚“政权就是镇压之权”的年代,在那个年代他们攫取了国家权力总量中超常的份额且绝对量巨大。到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民主、法治建设的滞后和“维稳”的需要,他们又基本成功地守住了“自己”的权力份额,近年来他们在这方面不仅做到了“保值”甚至有所“增值”。


  

  或许是孟德斯鸠揭示的权力规律使然,我国公安部门的行为准则,历来是不仅要千方百计使手中的权力总量和份额不减少,还要设法让其有所增值。其所遵循的逻辑,按有的学者所言就是:“从打击犯罪的能力来看,既然拿走了一些侦查机关的权力,就必然需要做出一些补偿性的规定”。[1]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持这种观念的人看来:第一,公安部门有自己的固有权力,这种权力决不能随着民主、法治建设过程的深化而相应收缩。第二,似乎所谓“打击犯罪的能力”与“限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能力”,不是同一件事物的两种不同说法或两个不同侧面;他们不懂得,自己在形式上死保“打击犯罪的能力”,其实就是一点儿也不愿放弃“限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能力”,一点儿也不让新的刑事诉讼法较之现行诉讼法有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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