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这部法律给行政机关中的公安部门预留了无须经过司法程序、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制约,单独行使剥夺或限制成年和未成年男女公民的人身自由最多可达数年之久的职权的空间。公安部门可以自主决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间可达一月、数月、数年的有劳教、收容教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方式。这点我此前的文章已经多有论及。从字面上看,我国刑诉法未直接授予公安部门这些职权,但其制定者通过对法律条款做精心安排,是一直默认、纵容、变相承认公安部门这些职权的。
2.在侦查方面,这部法律赋予了公安部门自主行使很多按人权保障原则和法治原则应该应经过法院审查批准或下命令才能行使的职权,这些职权包括: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等等。
可以说,我国施行了30多年的刑事诉讼法帮助我国造就了一个与其宪法和法律地位极不相称的、事实上拥有超强权力的公安部门。这里之所以用“帮助造就”这个说法,是因为这种畸形职权配置形态的形成,受到了以阶级斗争为纲、视“政权”为“镇压之权”的特定历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不宜把责任都归结到这部法律的制定者身上。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公布的修正案草案的文本看,它不仅没有缩小和限制我国侦查主体的职权,反而赋予了它更多的实际权力。的确,刑诉法修正草案是做了一些有意义的新规定的,其中包括律师会见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效力,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程序的规范化,简易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和增设特别程序,等等。但是,这些拟议中的修改并没有使现行刑诉制度明显靠近人权保障和法治,倒是一些拟议中的其他修改明显使我国诉讼制度进一步拉开了其与人权保障和法治的距离。这些拟议中的修改,主要有刑诉法修正草案的如下内容:关于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以及秘密监视居住的规定;关于秘密逮捕和秘密羁押的规定;关于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从12小时延长到24的规定;关于将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时间从10日延长到14日的规定; 关于侦查部门自行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关于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很过硬的疏离人权保障和法治要求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