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如上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出于正在进行的本诉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对其自身的权利所进行的司法救济行为,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价值只能是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参诉程序规则只能以第三人为中心、以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为根本。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诉应具有自愿性,他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听任案件处理。这样方符合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故诉讼实践中争议不大。这种参诉方式只须注意第三人与本诉的牵连程度,除非第三人与本诉可能的判决结果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虽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第三人的参加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关于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通知参加又分为依本诉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形式。(1)关于本诉当事人申请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本诉原告不能作为申请主体,因为依据诉讼法原理,原告所请求的对象应该是被告,如原告请求对象错误,也只是发生被告的替换或驳回起诉,而非第三人的追加,否则就会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处于不固定状态,影响审判的效率。故追加第三人只能由本诉被告提出,要求第三人辅助自己诉讼;(2)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这种方式。首先,此种方式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依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权利,并以此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进行消极的旁观、观察,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然后居中对案件做出裁判;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公平竞争的诉讼环境。由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要辅助本诉被告对抗原告的,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会造成原被告之间对抗的失衡,对本诉原告造成不公;其次,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讲,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了职权主义的影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承担举证责任,严格限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但客观上却忽视了本诉被告的举证责任,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这也是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具有较强职权主义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