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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讨

  

  4.视听资料易于伪装、伪造。视听资料是属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如录音带、录像带容易被消磁、剪辑;电子计算机可被感染病毒或者输出、输入数据被改变。视听资料一旦被篡改、伪造,不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往往难以甄别。因此,对于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必须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技术水平,以保障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三、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以及其判断标准


  

  证据能力,也叫证据资格,证据的资格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明案件事实性的资格,亦即证据的可兼容性。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即可被法院接受。凡适用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的证据材料,则丧失了证据能力。


  

  1.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合法性及证据化。证据在诉讼活动中举足轻重,是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关键因素。而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途径等是否合法密切相关。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都未做出正面回答,均采取以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学理上看,非法证据是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这种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2号批复中确立了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证据化方面,笔者认为,由于视听资料的易于仿造、伪造性,对于其虚假性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筛选后的视听资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此同时,也应视情况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力。所谓“偷拍偷录”,是指未经他人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拍偷录”手法取得的。那么“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它与“未经同意”有区别吗?根据我国1995年《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偷拍偷录”所形成的视听资料系“不合法行为”,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但“未经同意”并不完全等同于“偷拍偷录”。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当是明示或默示)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实,说“偷拍偷录”有不合法之嫌,无非是因为这种手段是暗中进行的,但是这也并不能说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因为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相比,批评性报道中被采访者的有关个人意愿和涉及公众利益的个人隐私应退居次要地位。当然,这里有个对哪些采访对象可实施隐性采访以及对采访对象的哪些个人隐私可进行接触和曝光的限度问题,但是这已不是“偷拍偷录”采访手段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性质不同的另一个问题。如果说“偷拍偷录”的采访行为中也存在违法,那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安全法》的规定,非法使用暗藏式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进行偷拍偷录,对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事项进行偷拍偷录,在法庭上未经许可进行偷拍偷录等。对于那些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又侵害了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就其本质而言,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是要受到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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