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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本土化构建

  

  第二,遏制刑讯逼供的迫切需要。在中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史有“赵高治李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的记载。谁又能记得,在中国文革期间,有多少无辜者倒在了“自己人”的刑讯逼供之下。对于刑讯逼供的危害,董必武同志在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中就曾经指出,刑讯逼供是最严重的问题之一。[14]及至今日,刑讯逼供仍是司法领域的痼疾之一。据报道,国家在1998年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15]应当说,这些查办的案件还只是刑讯逼供现象中的冰山一角,因为,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案件”或被公开披露,基本上都是由于被刑讯者或系无辜或是被致死、致重伤。[16]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为刑讯逼供这种“职业病”配制的解毒药。


  

  另外,非法言词证据的虚假性特点也是必须将其予以排除的重要理由之一。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环境的日趋好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逐步扩大到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但是,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态度。原则性是说,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非法采证行为的严重弊端,必须从法律上禁止该行为。这一点已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得到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显然,这里所说的证据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原则上否定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将其排除在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之外。这一点需要立法机关在修法的时候予以确认。灵活性是说,对于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取得的非法实物证据,可以有条件的不排除。具体而言,就是要权衡违法采证的程度、采证人的主观状况、违法行为与证据获得之间的关联度,以及案件是否关涉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等情况,以确定是否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作者简介】
蔡杰,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汪容,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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