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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本土化构建

  

  第三,有利于阻止警察违法。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宣告其无效。而要想阻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警察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舍此别无他法。[8]每一社会均需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犯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些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护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9]可见,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与因非法证据被排除而使罪犯漏网相比实在是更大的“罪孽”。正是基于此认识,现今大多数国家为了阻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纷纷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就是,它放纵了一些事实上犯罪的人,使这些人通过警察的错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这种指责是不成立的。因为:第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刑事司法的两大价值目标。我们不能仅以打击犯罪这个标准来考量任一刑事司法制度是否应该存在。不能因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而使罪犯漏网,就将之归结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错,这正如我们不能以某些律师成功地为被告人辩护使得“罪犯”逃避法律的惩罚,就否定律师辩护制度一样。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掉的只是由于警察的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侦查部门完全可以再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搜集其他有罪证据。第三,将由侦查部门的过错使“罪犯”逃避处罚归咎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上是侦查部门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辩护的托辞。正如克拉克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样:规则本身并不是不合理,许多对规则的批评并不是针对规则的法律根据,即法律本身;对规则的批评并不是对警察进行惩罚,而是对警察的行为作出规范。如果有关法律能够得到遵守,就不会再有非法证据。这即是说,对规则的批评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批评,因为法律如果能得以遵循,则规则将不会存在。也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法官们的随意创造,而是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需要。


  

  总之,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是科学的,富有人性的。错就错在,它太理想化,它对规则运作的司法环境要求太高,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法治十分昌明的国家,该规则都受到了诸多的诘难,就更不用奢谈它能在美国以外的国家确立而不受到批评了。


  

  三、对我国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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