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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矫枉过正”到“刚柔并济”

  

  我国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时,应该充分考虑我们的文化传统和公众朴素的法律情感,建立起一套与美英相近或更为严格的惩罚机制,把在社区的刑罚执行矫正功能、回归功能与报应功能、威慑功能以及伸张正义的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可分为作为的义务、不作为的禁止、违反义务和禁止的处罚三个层次来设置刚性行刑措施体系。


  

  首先,细化义务性规定。为达到最佳的矫正效果,可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来区别设定义务。例如,其一,针对犯遗弃罪、虐待罪或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或抚养、扶养义务的矫正对象,规定强制履行赡养义务、抚养义务、扶养义务。其二,针对经济富足的矫正对象,规定强制向公益事业或慈善机构捐款的义务。具体可根据矫正对象的支付能力及所承担的家庭义务而定。这似乎违背了公益及慈善的本意,因为捐款应完全自愿而不是公民的义务。然而该义务对象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对于所犯的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理应进行修补,捐款是修补的方式之一。而且,龙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曾说:“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服刑人员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种本性,它可能使人养成习惯。”其三,针对有被害人的犯罪的矫正对象,规定向被害人赔偿或补偿的义务。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身体和情感的伤害,具体额度可参考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如果犯罪人自身经济状况实在有困难,不能提供足够的赔偿,又没有其他挣钱的机会,则可以实行以社区服务替代赔偿的模式,即由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决有赔偿义务的被矫正人员统筹安排从事一些劳动,或者在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及其他相关人士的帮助下,安排到相对固定的工厂工作,将其劳动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向受害人赔偿的款项。其四,针对因为瘾癖引起犯罪或有相关瘾癖的矫正对象,规定接受医疗检查,采取治疗措施戒除瘾癖(如戒酒、戒毒)或者矫正不正常心理,接受管制药物方面的检验的义务。其五,针对所有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规定从事公益劳动的义务。公益劳动内容从以前单一组织对象参加小区清洁等,扩大到无偿为社区困难家庭子女补习、定期为社区孤寡老人提供助老服务等等。其中,可组织女性矫正对象开展手工制作、组织全体矫正对象进行公益交通值勤,等等。


  

  其次,明确禁止性规定。其一,禁止出入某些特定的场所。如对于因醉酒而实施犯罪者,规定其不得进入酒吧等娱乐场所;对于在娱乐场所闹事、行凶、吸毒等被矫正的对象,禁止其进入舞厅、桑拿中心、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场所。其二,禁止和特定人员接触。不得与可能提供再犯机会或诱惑其再犯的特定人(如有犯罪记录的人)或团体交往或受其雇佣、教导或留宿,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其三,禁止持有、携带或保留可能向矫正对象提供再犯机会或诱惑其再犯的特定物,如各种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等危险品或违禁品。其四,限制服刑人员从事某些业务或者活动的资格。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可能引起犯罪的权利和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但是对每个人限制和剥夺的内容可有所不同,如对交通肇事罪以及其他利用交通工具犯罪的被宣告缓刑的人禁止驾驶交通工具,对于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犯罪的人禁止从事该职业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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