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定执行主体与实际执行主体分离,行刑主体“过柔”。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和第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然而,按《通知》中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其他机关共同配合。这样的规定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机制上的严重混乱,直接导致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法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难树执法权威。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任务较重,司法实践中很难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教育矫正,这使得对5种罪犯的管理流于形式,丧失了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权威。二是作为实际执行主体的司法行政机关难当重任。社区矫正是执法工作,又是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执行力。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惩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惩罚罪犯的时候只能找公安机关。实际工作中,很多矫正对象都没有正式稳定的工作,他们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考核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有的服刑人员回到社区后,不听管教,不汇报工作;有的以经济、生活和工作上有困难等种种借口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有的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根本不报告;个别矫正对象甚至公然向工作人员挑衅对抗。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力,面对这些现象基本上没有什么有效的强制办法,只能靠劝说或思想教育。[3] 然而这种道德性的说教所能起到的作用又极其有限,这使社区矫正工作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社会矫正力量中专业人员比重太小,行刑环境“过柔”。
在全国试点中,各地在招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时对专业很少要求,或者虽有要求但招聘时往往因各种原因并不注重专业背景,导致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的社会力量组成中只有很少的是社会工作者与法学工作者,大部分矫正工作者对此并无了解或很少了解。虽然各地都会对这些人员进行任职前培训,但这样加大了成本,更重要的是这种速成班式的培训很难灌输系统的学科知识及理念。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其他专业的工作者会对社区矫正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甚至赞成不同专业背景的工作者加入社区矫正队伍。不同学科背景的工作者可以相互借鉴与融合,从长远看对社区矫正工作利大而弊小,但社会工作专业与法学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比例过小,会使这一融合的进程大打折扣,尤其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初期。矫正人员的专业素养的欠缺,虽不至于动摇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功能,但会直接影响行刑环境的威慑力。在负责监管矫正的“组织”都是对相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的环境中,很难给矫正对象一种法律框架内进行活动的自觉性,外部的矫正措施就比较难以内化,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同时,矫正人员囿于专业知识的匮乏,难以在矫正工作中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解决。这些都将会使执行威慑力大大降低,从而影响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