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完善法律规定,为评议、表决的民主独立进行奠定法律基础。首先,规范评议、表决的顺序。根据职务、年龄、任职经验等明确评议、表决的顺序。一般而言,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判决制作者)应最后发言,资历最低,年龄最轻者优先发言,从而保证发言的真实自愿性,保障评议、表决民主公正地进行。其次,设立评议、表决非间断性规则。明确规定庭审结束后应立即进行评议。经过审判长许可,只可以休息的目的短暂停止评议。再次,加强评议、表决的保密性。评议人员在评议的过程中应加强保密性。派专人在评议室的门窗处把守,未经审判长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特殊情况有人需要出入评议室,必须派专人进行监督,监督人员也不能与被监督人进行交流。评议、表决人员不能泄露任何评议、表决内容,同时规定非法获悉评议、表决内容的犯罪化。复次,丰富表决规则。表决时以书面投票原则为主,口头表决为辅。表决票应是盖有法院印章的空白票,为体现表决的严肃性,可以在表决票周围印有“我本着良心、完全公正的态度投票……”等字样,以起到警示作用。书写投票内容时应以他人看不到其内容为限。又次,明确违反评议、表决规则的结果。对于违反上述评议、表决规则的行为应规定相应的制裁内容。如违反评议、表决非间断性规则的行为应重新进行评议;评议人员在评议、表决过程中有与他人接触的行为,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但从维护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宜将其限制在“可能损及案件实质”问题范围内;泄露评议内容的,可以对泄密人员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最后,为充分发挥评议、表决的民主作用,明确规定评议、表决人员原则上无权放弃评议、表决,评议、表决行为既是他们的权利同时又是他们的义务。但在非重要事项中,可以放弃投票,但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视为利于被告人的投票。
第三,改革配套制度,为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发挥提供动力支持。本着权责统一的原则,改革案件承办法官制度,调整内部考核制度,理顺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变评议、表决层级控制为实质的合议庭制,还合议庭以权力。内部的考核制度应以合议庭为单位,视合议庭为办案整体,责任追究不再区分是否是承办法官,所有合议人员有相同的权力也有同样的责任与义务。庭长与审委会及院长没有权力主动审核合议庭评议内容,但合议庭人员对特定的复杂案件可以申请审委会讨论,但审委会的意见不能是合议庭的最终意见,只能属于参考性意见。明确庭长、院长与审委会审核的次数,以防范上级对合议庭以审核形式的实质控制。总之,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完善能为评议、表决制度应有诉讼机能的发挥提供动力支持,是刑事评议、表决制度改革成功的重要保障。
【作者简介】
胡忠惠,单位为山东工商学院;庄乾龙,单位为山东工商学院。
【注释】如司法制度设计的便民化、诉讼程序设计的保障权利化、民众对司法的直接参与和监督等。
赞成被告人无罪的法官处于少数的,有权对适用刑事法律问题(对受审人定罪、量刑等)投弃权票。
每一项主要问题应以下列方式提出:被告人是否犯有此项行为?移诉裁定主文中所列每一事实,均应作为一个问题提问。对每项加重情节也应明确地提问,对足以免除或减轻刑罚的法定原因,也应明确地提问。
新《刑法典》第132条一18条有关重罪低刑罚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刑之犯罪,法院得宣告有期徒刑或有期羁押刑,或者宣告不低于2年之监禁刑;处有期徒刑或有期拘禁刑之犯罪,法院得宣告低于规定刑期的徒刑或拘押刑,或者宣告不低于1年之监禁刑”。新《刑法典》第132-24条有关制裁个人化的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犯罪人的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罪犯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之数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评议内容的规定。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第六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第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处死刑的;(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第十六条: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第十七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