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诉讼效率的提高”是建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的。一个案件审结后在等待其他案件集体“评议”表决的过程中,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本案件的公正处理。案件的评议与表决是建立在庭审基础之上的。时过境迁的再行评议无法保证评议基础事实的鲜活生动。法庭笔录不能记录下整个庭审过程,加上“白纸黑字”的多义理解之可能,评议、表决的公正值得怀疑。多个案件评议、表决的合并进行难以保证案件彼此不受影响。如果由不同的法官审理不同的案件,但合议庭人员又彼此有牵连,那么集中评议、表决无疑成为“大会”式的讨论,很难保证没有参与本案审判的法官意见对最终裁决不会产生影响。如此一来,“合议庭”的独立如何保证?评议、表决的“秘密性”又如何实现?最终,此种“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分割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为代价的。
其次,暂时性的“诉讼效率提高”是以“整体诉讼效率降低”的风险为代价的。如前所述,“集中”式的评议、表决难以保证评议、表决的民主、独立公正地进行,一旦案件受到不利因素干扰,裁决有失公正,被告人就会提起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后续任何程序的提起都将降低整个刑事诉讼效率。“集中”式的评议、表决以“权宜之计”满足了部分“短视眼光”法官的诉讼效率观,但最终他们很有可能会为这种“风险效益”付出代价。
实务中合议庭对评议内容的“结论式的认可”也严重影响到评议、表决诉讼机能的发挥。案件审理因实行承办法官制度,实际造成了承办法官的意见就是合议庭的意见的局面。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可能根本不了解案件而只是形式的参与,评议过程中只是附随承办法官的意见,没有任何独立性可言。有研究表明,“案件评议过程中,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承办人意见作结论式的认可表态,或作些非实质性的补充说明,普遍缺乏论证与说理。所调查的100个案件中,合议庭成员意见完全一致的为87件,基本一致的为8件,出现分歧的仅为5件;非承办人直接认可承办人意见的为63件;对所发表意见简略说明理由的32件,真正展开充分讨论的为5件。承办人意见对裁判结果起到绝对主导作用。被调查案件中裁判结果与承办人意见完全一致的为90件,基本一致或不一致的分别为6件和4件。”{8}
权责不统一是我国刑事评议、表决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法院内部的考核制度与案件责任追究制度都是建立在案件承办法官制度基础之上的。考核与错案追究对象是承办法官,与合议庭无关。非承办法官虽参与合议庭评议、表决,但因与其利益挂钩的内部考核制度与错案追究责任制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也就失去了评议、表决的压力与动力。评议意见的逐级审核制度与审委会和合议庭的“暧昧”关系进一步加剧了“评议、表决”制度的公正、独立危机,实际上形成了个别法官“分割”、“占有”合议庭的局面。如此承载民主与独立、公正与效率诉讼机能的评议、表决制度难以完成其应有诉讼使命。案件的成败、被告人的身家性命都有可能由长官意志所决定,司法的独立将蜕变为司法独断,司法的公正则会因长官之不同而呈不规律状实现:正义不是由民主独立的司法实现的,而是由某位长官的审核而决定。
(三)我国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完善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评议、表决制度的缺陷,借鉴域外立法,本着务实的精神,笔者认为应在区分原则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评议、表决制度,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民主、独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机能。
第一,树立区别对待理念以承载公正与效率的诉讼机能。首先本着贯彻无罪推定,有疑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应区别对待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评议、表决事项。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在表决的票数上应作低于不利于被告人事项票数的限制,反之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项应增加通过的票数。另外设定多轮投票规则,建立以每次投票排除最高刑罚,并将非肯定性最低刑罚票计人通过刑罚票的“限制减轻方式”,以实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其次,区分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实体事项原则上通过票数应高于程序事项,但关系到当事人重大程序权利的事项除外。再次,区分定罪与量刑问题。对于定罪与量刑问题应分别进行评议与投票,以防止对同一证据的双重使用,避免对犯罪人的双重评价。复次,区分一审与上诉程序。原则上上诉程序的评议、表决应严格于一审程序,以保证上诉的严肃与慎重。又次,区分重罪与轻罪。区别有两点:表决票数通过率与评议、表决内容。轻罪案件票数通过率以低于重罪案件表决票数通过率。轻罪案件评议与表决内容可以在大致区分程序与实体、重要与非重要事项基础上以“一揽子计划”方式进行评议与表决。对于重罪案件,应详细列明需要评议、表决的事项,对于每一事项都要单独评议、单独表决。最后,区分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未成年人案件。对于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情节肯定表决通过率应低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而否定从宽处罚情节表决通过率应高于成年人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