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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研究

  

  科学的表决规则不但体现了程序公正精神,同时也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合议庭若干规定》对于表决规则只作了“少数服从多数”的笼统规定,缺少票数规则的多样性。至于表决的形式限于口头表决,而不是以书面投票的形式进行。口头表决时可能会更多的运用眼神、举止动作,每个人在做出口头表决时,其他人的注意力一般会集中于说话者,无形中会对表决者形成一种压力,而不能像书面投票那样自由,从而妨碍评议人员的独立性。另外,根据《合议庭若干规定》12条17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与法院院长、庭长有权对评议意见进行审核,虽然他们的意见不能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果,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庭长审核后院长再审核、院长审核后再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踢皮球式的层层审核制度,实现合议庭评议符合各级长官或审判委员会意图的目的。如此,法律规定的层层审核制实际上剥夺了合议庭应有的独立民主的诉讼机能,最终“正义”的实现只能依赖于个别长官的意志。而法律对评议、表决规则的机械规定同样限制了其诉讼机能的发挥。国外“牙科诊所式”的立法则突出显示了“对症下药”后的务实与有效。《合议庭若干规定》缺乏“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精神”,对是否有利于被告、是一审程序还是上诉程序、是程序要件还是实体要件、是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是轻罪还是重罪、是定罪问题还是量刑问题、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是成年人案件还是未成年人案件未作任何区分,以一笔“少数服从多数”带过,最终也将评议、表决问题带向机械的深渊,失去了灵活性。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有赖于部分、具体的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区别对待原则才是贯彻无罪推定、实现诉讼民主公正的务实良药。


  

  法律规定的笼统模糊或应有内容的欠缺实际上也起到了限缩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不良作用。《合议庭若干规定》对评议、表决过程的保密性问题没有任何规定。这与域外各国派专人严加防守评议室门窗、专人监督陪审员、禁止评议人员随意离开评议室等规定相比有着重大差别。评议、表决制度对判决的形成有着直接根本的影响。评议、表决阶段的保密性无疑是保证评议、表决公正进行的重要手段。评议人员与外界人员的任何接触都有可能影响到评议、表决的客观性,即使评议人员真正能做到与他人接触也不受影响的地步,也难以让人从程序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评议、表决的秘密性是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首要保证。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无疑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合议庭若干规定》同样缺乏对评议、表决人员违反禁止性规范责任的规定。如果评议人员违反了类似“表决顺序”、“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原则上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如此规定难以让人接受。失去结果责任承担对评议、表决人员制约的刑事诉讼只能靠评议、表决人员的自律来防止违反规则行为的出现,如此,人们的担心将不再是多余。


  

  (二)实务做法对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分割与占有


  

  司法实务中刑事评议、表决对法律的背离进一步损害了评议、表决制度的应有诉讼机能。实务中法官打着“提高诉讼效率”的幌子,对多个案件进行“一揽子计划”式的集中评议不在少数。殊不知,此种集中式的“评议、表决”非但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严重地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曲解了司法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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