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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研究

  

  (四)违反评议、表决规则后果轻重的区分


  

  只有禁止性规定而没有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等于没有规定。同样,对于评议人员违反评议、表决规则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规定,以利于评议、表决制度真正得以贯彻执行。根据英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陪审员评议、表决必须遵守处于被监守的监视之下、没有法官同意不得离开他们房间与陪审团成员不得分开三项规则。原则上,对上述任何规则的侵犯无论怎样细微,都属于审判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但不会导致定罪被上诉法院取消的后果,除非它“触及案件的根本”。在此法律与判例以“触及案件的根本”作为标准来处理违反评议、表决规则的情况。原则上只有违反情节严重到“触及案件的根本”才会导致被上诉法院取消的后果,而其他情况则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不受上诉撤销的后果的制约,但不排除要承担其他责任。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的一些区别对待原则,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重罪法庭评议、表决规则与有利于被告人的评议规则一致。而对于可能危害国防机密的案件,即使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都由组成法庭的职业司法官以7票制多数票通过,上诉审以9票之多数票通过。其他的如评议标的的合并进行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有效评议、表决规则。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对案件实体辩论之前或实体辩论之后,就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审理之前,如果法庭决定将某些附带事件合并于实体进行判决,那么法庭可以对其审理过的某些预备性问题做出裁决,例如,涉及到传票是否符合规定、民事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可予以受理,预审活动是否无效、受诉法官是否有管辖权、公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等问题,审判法院都可以进行评议、表决,做出裁决。{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法庭评议中,合议庭在庭长的主持下就尚未解决的初审性问题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问题分别做出裁决。如果对实质性问题的考察不受表决结果的阻碍,可以就与指控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裁决,在必要时,也可就有关适用刑罚和保安处分的问题以及涉及民事责任的问题做出裁决。{8}


  

  三、我国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缺失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刑事评议、表决制度,但规定相对粗疏。目前规范刑事诉讼评议、表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若干规定》)。[5]该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合议庭的评议与表决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司法实务中一些有违司法民主独立与公正有效的做法进一步限制了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发挥。


  

  (一)法律条文对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的控制与限缩


  

  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与上述规范性文件来看,法律条文对评议、表决制度的某些规定控制并限制了其应有的诉讼机能。《合议庭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庭审结束的时间是星期五,则评议时间最长可达七天。这与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审判结束后立即评议的规定相去甚远。时间过长,评议人员难免会受到来自各种外在与内在因素的影响,庭审过程的生动形象感会随之降低,因此而做出评议与判决的客观性值得怀疑,不但使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形象受损,还降低了诉讼效率。《合议庭若干规定》10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该条虽然对评议的顺序作出了规定,但是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先发表意见的规定,无疑限制甚至剥夺了其他法官独立表达意见的机会,使得承办法官的意见就是合议庭的意见。承办法官最为了解案情,从理论上看也最有发言权。“理由充分”的法官最先发言很可能会诱导其他法官的发言,使得其他法官的评议丧失独立性。另外《合议庭若干规定》对于其他因年龄、任职时间长短、职务等因素影响的主体之间的评议顺序未作规定。上述人员完全有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引导甚至压迫不具备上述因素主体的言行。如此,评议主体的自由将会受到限制,违背了合议庭利用集体智慧解决案件的初衷,破坏了刑事司法的民主性,通过评议、表决环节承载的民主诉讼机能也将变得虚无渺茫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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