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与“行政主体资格说”不同,行为主体标准是一个事实标准,而不是一个以行政组织法为内容的法律标准。按照这一事实标准,只要是行政行为(包括相关的事实行为),只要是行政案件,只要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就根据事实上呈现在原告面前的行为主体标准,直接确定行政被告,而无需再以行为主体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各种隶属关系、授权规定等这些法律的、内部的规则为根据,(注:之所以说是“内部”的规则,是因为这些规则是为行政机构体系所设立的,也是适用于行政机构体系内的,为行政机构体系以外的老百姓所难以了解。)确定行政被告。也就是说,行为主体标准不再遵循行政组织法的法律标准,而只遵循行为主体当被告的事实标准。
与“行政主体资格说”不同,行为主体标准是一个程序标准,而不是一个实体标准。按照这一程序标准,行为主体是以其对外表现形式为基本单元来确定被告的,而不再根据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审查在实体上谁应当是一个合法适格的主体单元。所以,如果一个工商局或者工商分局作出行政行为,该工商局或者工商分局都是一个程序上的独立单元。如果一个工商派出所或者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大队作出行政行为,该派出所或者执法大队也都是一个程序上的单元,可以作为行政被告(无论他们在实体上是否具备独立单元的合法资格)。另外,程序标准的意义还在于:行政被告本身就是一个程序主体和程序概念,是为了保证行政救济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而设立的,直白地说,就是被人所告的人应当参与该告状程序。
与“行政主体资格说”不同,行为主体标准是一个可选择标准,而不是一个不可选择的惟一标准。按照行为主体标准,事实上的行为主体可以作被告,法律归属上的独立合法行政主体也可以作被告;原告既可以告行为主体,也可以告所谓的行政组织法上的独立行政主体。例如,工商派出所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既可以告工商派出所,也可以告该工商派出所所属的工商局或者工商分局,无论告谁,都能够承担责任,也就都能当被告。这样,“行政主体资格说”标准之下合法、正确、独立主体的惟一性就不复存在,多样性和可选择性方便了当事人,也方便了法院。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主体标准也是一个简单标准。
与“行政主体资格说”不同,行为主体标准是一个直接标准,而不是间接标准。它直接以行为实施者为被告,无需进一步分析行为者与所属机关的复杂关系,更没有必要一定要把行为者背后的机关“拉出来”作被告。因为行为者背后的机关,与行政行为的联系、与原告的联系,始终是通过行为者这一中间环节来进行的,与其让间接关系的所属机关当被告,还不如让直接关系的行为者当被告,就是这么简单。
适用行为主体标准确定被告,有如下几个具体问题需要明确:
1.完全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不能作被告。所谓完全不具有独立性的内部机构,既是实体标准也是程序标准,是指一个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在形式上也不具有独立性和对外性,其名义永远是该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如县公安局的科(室)、市公安局的处(室),等等。这些内部机构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或者是完全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如某市公安局),或者是以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名义(如某市公安局某处),无论以何种形式作出,该行政机关(如某市公安局)始终在行政行为主体的名下,既是实体上的主体,也是形式上的主体,当然应当由该行政机关而不是其内部机构作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