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非法经营罪的困境与出路

  

  (二)关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


  

  这里的“其他”并非毫无疑义的表述,而是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堵截性限定。“非法经营行为”是体现非法经营罪所调节对象的特征与性质的核心字眼,更是体现着非法经营罪自身的独特性,[6] 应当成为理解此处所谓“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钥匙。通过法条本身的明示或暗示来把握“其他”的内涵和外延,这也是运用堵截构成要件应当遵循的规则。通常认为,对堵截构成要件的适用解释,应当遵循“只含同类规则”,即堵截条款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能包括不同类的情形。[7] 具体到非法经营罪而言,“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也应通过法条本身的明示或暗示特别是已明确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来揭示。


  

  而《刑法》第225条明确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仔细分析上述三种行为方式可知,侵犯国家特许经营管理制度是其共性特征。由此,也应本着“只含同类规则”从侵犯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的角度出发,以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非法经营行为具有相当性之精神来理解“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含义。易言之,其他经营行为即便违反了有关规范市场主体活动的法律、法规,甚至因此扰乱了市场秩序,但如果与国家特许经营制度无关,就只能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8]


  

  (三)关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界定


  

  “扰乱市场秩序”揭示了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由于各种各样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通过侵犯国家的特许经营制度来扰乱市场秩序的,而市场秩序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交易和竞争秩序、市场退出秩序以及市场管理秩序等,因此,非法经营罪所扰乱的市场秩序主要是其中的市场准入秩序。


  

  所谓“严重”则为非法经营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分划定了界限。这就意味着对于非法经营行为而言,即便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准入秩序,只要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就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至于“严重”的内涵,则需要结合经营数额的大小、行为的频次、后果的轻重、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非法经营,或曾因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过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或者非法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恶劣影响等等,均可被认定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