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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困境与出路

  

  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准确界定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的标尺


  

  《刑法》第225条在明确列举了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等非法经营罪客观行为方式的同时,还为其设置了堵截条款,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转型时期花样翻新的市场失范行为不断涌现,使这一具有高度抽象性与类型化的堵截条款日趋成为最高司法机关以不变应万变的“法宝”,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合理性备受质疑。赞成者有之,认为通过堵截条款的设置来保留非法经营罪这样一个“小口袋罪”,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实际情况,有助于发挥刑法保障经济秩序稳定的作用,不致因规定过于具体、绝对而出现不应有的漏洞,造成被动。[1] 反对者亦有之,认为新刑法为非法经营罪所设置的高度抽象的空白罪状导致其在刑事司法中的无限扩张,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与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相悖。在我国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国家刑罚权应尽量减少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抽象的非法经营罪应该取消,代之以具体明确的罪名。[2]


  

  我们认为,基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堵截条款所具有的堵塞拦截犯罪人逃避法网的功能,堵截性条款的现实合理性无可置疑,其立法价值在社会急剧转型与变动时期尤为凸显,不能以有悖罪刑法定原则为由断然予以否认。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的设置同样如此。面对层出不穷的非法经营之行为方式,刑法条文既无法给予完全罗列,也不能将所有的非法经营行为抽象概括或者类型化,故而为了以一驭万,不得不运用堵截构成要件的模糊性与概括性来回应犯罪形式的复杂性。[3] 非法经营罪的堵截条款既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列举式立法的不周延性,也可以赋予法官根据形势变迁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刑事法网更趋严密。而且,堵截条款的模糊性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截然对立。因为刑法的明确性不是绝对的,模糊性的刑法规范在人们合理预期的范围内也是可以存在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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