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已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有所体现。笔者认为,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全面审查”之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上诉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方面已有显著的进步,初步确立了“以有限审查为原则,全面审查为例外”的上诉审查模式。然而,这三条相关规定无一例外地采用“授权性”立法模式,而非“限权性”立法模式,职权主义的色彩仍较为浓厚,难以实现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约束审判权,保障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价值追求,使得这一规定只是停留于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上,没有实质约束的作用。另外,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突破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这就存在两个问题:(1)上诉法院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一定是在审理上诉请求事项时发现的,即这种发现并不是在直接审理该未上诉请求时发现的,即使不是直接审理时发现的,这种发现的合理性、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2)作为未请求的范围,既然不是直接审理的对象,那么如何保证当事人双方对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攻击和防御呢?在没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情况下就根据自己的发现作出原判决有错误的结论,并予以纠正是否符合程序公正?[17]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仅对上诉审查范围进行要求,而未能对判决结果明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配套的制度建设也极为缺乏。因此,还不能说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对此原则有所规定。
三
结合对民事上诉制度“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理解于对国内外相关立法状况的考察,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现实需要的认识,笔者拟就我国民事上诉中具体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限权性立法模式”,明确规定此一原则。不仅要从正面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之范围内可以进行”,而且要从反面对适用此原则的例外情形以列举方式明文列出,突出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的主导作用,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二)为了保障这一原则在诉讼实践中得以实现,应不断完善相关制度:
1、在诉辩程序中采纳宣誓制度。我国一直以来都以“内容与形式”的哲学命题来统率对实体与程序关系的认识,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由来已久。然而,正义有时“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堂皇的仪表和具有一定戏剧性的演示,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甚至不知道它的存在。”[18]一定形式上的仪式要求有利于加强法律及整个司法体制在当事人心中的神圣地位,引导当事人尊重法律的内在自觉。笔者认为,就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而言,要求上诉人对其上诉内容的真实性与必要性进行宣誓,不失为一有益之举。
2、对滥用诉讼程序和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规定相应的制裁。宣誓制度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提醒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内在自觉,而相应的惩罚制度的设置则往往被用于填平被打破的平衡,纠正被扭曲的利益;同时,可以从切身的利益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构成有效的牵制,增加当事人滥讼的顾忌。并且,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自负其责,在享受上诉权利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保障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接受违反义务的惩罚。当然,制裁要以“相当性”为前提,以阻止该滥讼行为的再度发生为限,而不应在纠正一种平衡的同时又制造了另一种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