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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确证与难题解析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学者目前已经提出了“统一证据法”(专家建议稿)[3],这无疑对统一证据法的理论研究是一种贡献,一定意义上推动了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跨学科整合步伐。但是,笔者认为,制定统一的证据法难度较大,如果说将来有可能化为现实的话,那么现在提出此一立法规划似乎为时过早,条件尚不成熟。事实上,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就证据制度作司法解释时,也放弃了制定统一证据制度的努力,而分别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实施)。这对理论上研究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不无启发意义。


  

  (二)民事证据法的可分性难题。民事证据法倘若要制定,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乃是,民事证据法是否具有可分性,以及,民事证据法一旦制定是否民事诉讼法就被架空的理论瓶颈,因此必须要对它做出认真的分析和解答。笔者认为,民事证据法的内容具有可分性,也就是说,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同时在实践中也有先例可以作为佐证。从理论上说,民事诉讼法固然可以将证据制度的内容作为其一部分规定于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就是如此;然而,将民事证据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成例,并不能作为民事证据法不能独立化的立法障碍和理论障碍,就像大陆法国家的强制执行法原来也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后来也随着实践的需要分离了出来一样,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结构和内容组合是可以根据实践情况而加以变动的,这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存在于这里的关键有两个:一是在理论上说,证据制度是否具有独立性或者相对独立性?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回答。二是独立的证据制度内容是否已在量上多到一定程度,以致于产生了分离的必要性?这第二个问题无需做过多的分析,其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这里仅分析第一个问题。


  

  证据制度是否具有可分性?笔者对此所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这可以从诉的构成上看。传统上认为,诉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两层含义。这是大陆法国家的传统理论观点;英美国家并无此种区分。应当说,诉的此种“二分法”理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化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是这种理论到了现代社会却有进一步反思的必要。在现代社会的诉讼构架中,程序的本位意义非常突出,程序的正义性决定着实体的正义性。在此种理论背景下,再将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并列,实际上就贬低了程序的作用。因此,程序法应当具有母法的基础意义,在此基础上,再分出实体意义上的诉和证据(事实)意义上的诉。如果套用传统的诉的分层理论范畴,可以认为,在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中,诉有三层含义,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具有本位性和基础性,实体意义上的诉和证据意义上的诉都栖息于程序意义上的诉之上,程序意义上的诉乃是实体意义上的诉和证据意义上的诉的母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程序意义上的诉的,民事实体法是实体意义上的诉的作用对象,而调整证据意义上的诉的法律规范应当是证据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现代民事诉讼的程序本位理论背景下,证据法确乎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同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和程序法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所契合的乃是其实体法本位主义的法律体系哲学观。因此之故,在我国倡导单独建立民事证据法,其意义绝非仅仅限定于其篇幅的大小或者内容的繁简,而更在于它昭示着一个新型的法律体系构架的形成,标志着一个迥异于传统的诉讼构架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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