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发展所出现的上述趋势,集中到一起,充分说明了一个道理,这就是:民事证据法典化已变得非常必要。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通过民事证据法典化实现上述四个“转变”。
三、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蕴涵
在我国民事证据法学理论研究中,有一个争论至今未息,这就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要不要法典化?也就是说,要不要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将民事证据制度全面地、集中地、细密地表述出来?这里实际上包含两个命题:一是民事证据制度能否或者应否全盘地被包含在一起,从而形成有内在逻辑关联的规则系统?二是民事证据制度要不要细化其内容,从而强化其可操作性?笔者对这两问都是持肯定回答的态度的,也就是说,民事证据制度应当实现法典化。其理由就在于民事证据法典化主要有以下价值蕴涵:
(1)证据规则的体系化价值。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极度简略,其一个非常重要的表现乃是,证据规则不仅数量少,而且仅有的数条证据规则还相当分散,未能构成一个有内在关联的规则系统。造成这种立法状况的缘故,一方面在于司法实践对证据规则的需求度不高,另一方面与证据规则缺乏较为宽裕的立法空间不无关系。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民事诉讼法总共才270条,其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对于证据规则,立法容量不允许予以充分展开,而不能不使大量的证据规则处在孕育状态,或者处在若隐若现的规则缝隙中。通过民事证据立法的独立化过程,就可以在立法形式上,将诸种证据规则全部囊括其中,而不必担心它与诉讼法其它内容的相称性,更不必受到民事诉讼立法条文总量的谦抑性控制。事实上,某一条证据制度就能够演绎出数条甚至数十条证据规则。例如,证人作证制度,就可以演绎出:证人及时作证规则、证人的宣誓规则、询问规则、全面作证的规则、诚信作证的规则、作伪证的惩戒规则等等。
(2)证据裁判的一致性价值。证据法的内容涉及程序、实体等多个方面,独特的证据法内容也大量存在,如果不将民事证据制度法典化,则裁判者在适用证据制度时就难免不够方便,有时甚至有所遗漏。尤其是,证据制度的内容分散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中,裁判者在适用时对其内容所做的解释,往往也难免受到该证据制度所在部门法的性质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并不总是积极的,因为证据法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它的适用和解释有时被期望能够对实体法乃至程序法本身产生积极的补救作用。这就是证据法的能动作用,这种能动作用的发挥,也需要证据制度法典化。在这种法典化的证据制度中,适用于全部证据法解释的基本宗旨和立法原则,会较多地设定和铺就,而这些基本范畴和基本原则的法典化,显然有助于证据制度的统一化解释以及一致性适用。证据裁判的一致性规则,对于裁判者在相似案件中做出相似的证据判断,包括证据能力的判断和证据力的判断,无疑具有保障作用。
(3)证据规范的可理解价值。与证据制度的严密化相伴随的乃是证据制度的通俗化,正是在证据制度的通俗化中,证据制度才拥有了可理解的价值,为证据制度所具有的上述诸功能才能发挥出来。可以这样说,证据制度越是简约,它就越远离民众,就越为所谓的少数精英(包括裁判者在内)所攫取甚或垄断,这样的证据制度就越难以发挥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程序正义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功能。因此,证据制度的可理解价值是其自身发展所必然借助的内在价值。而对证据制度的充分理解,不仅需要存在较为详尽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同时还需要有一个将这些证据规则溶合在一起的框架和体系。因为,对证据规范的准确理解,不仅仅需要在字面上理解个别条款,同时更为重要的乃是要对诸证据规则做出体系化的和符合立法宗旨性的解释。证据制度的法典化,就可以将大量的证据规范,包括较为抽象的证据原则和较为具体的证据规则,甚至还有高度概括的证据范畴,逻辑地汇编在一起,体现出较为明显的立法者意旨,并以此意旨为基准,供人们辩证地、动态地理解和诠释证据规范所包含的意蕴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