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由边缘型向核心型转变。中国自古以来就缺乏重视证据的法文化传统,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今。讲求证据必然讲求科学,同时也必然重视程序,而科学精神与程序法传统在我国向来匮乏和稀薄。表现在审案和判案中,就是凭想象、想当然,证据虚无主义较为盛行。曾一度,人们在谈论证据概念的属性时,甚至提出“阶级性”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政治性和主观性由此而掩盖了证据的客观性和求真性。“以事实为根据”虽然有强调证据之意,但由于立法缺乏对事实证明手段和证明程序的细密规范,通向事实的途径因而变得模糊,一切任性的、人为的以及法外的因素均有可能鱼龙混杂,渗入事实生成的过程之中,从而凝结为裁判的结果。由于人们对证据究竟属于什么存在模糊意识,因而证据制度在诉讼法制度体系中始终带有边缘化的特征,而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也正因如此,立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才极其简单,管用的证据法条文寥寥无几。这种状况目前已有了根本性的改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已然成为较多人的共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迅速蹿升,证据制度受到了愈益广泛和密切的关注,证据制度由诉讼中的边缘化状态获得了核心位置。
其二,由粗放型向精密型转变。这一点与上述一点是关联在一起的:由于证据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原来稀疏的证据制度目前已显然不敷使用,证据制度的各个方面,包括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犹如枯枝逢甘霖,逐渐地得以伸展、蔓延,原有的证据制度盲点也获得补充。这一点同时表现在证据制度的伦理层面和技术层面,如对当事人证据权利的保障规则、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则、证人、鉴定人的作证保障规则等等。证据制度由粗放型转向精密型,充分映现了司法实践对证据制度的需求;证据制度正是因应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地丰富、发展。
其三,由职权型向诉权型转变。证据制度在传统思维中,向来是为裁判者服务的,是裁判者收集证据、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操作规程,法院的证据职能行为是证据制度的关注重点,证据制度的主体性内容乃是由如何规范法院的证据活动而构成的。这样一种立法关注态势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提出来的需要日益变成:证据制度应当为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服务,当事人应当成为证据制度的规范中心。这就对证据制度的立法模式提出了转轨或转型的诉求和愿望,而这种诉求和愿望也为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实践依据和现实契机。
其四,由功能的一元化向功能的多元化转变。在传统的证据法制度系统中,证据立法的功能仅仅是为裁判者发现纠纷的事实真相提供准绳和规范而已,证据制度处在高度的职权化和集约化状态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其惟一功能;尤其是,这样一个功能的客观实存还处在非封闭状态,诉讼程序向该功能因素的传送者敞开大门,由此也造成了诉讼机能的非自治性。这是证据制度功能一元化的局限性所在。这样的证据立法功能因其单一性和散逸性而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而证据立法的功能多元化诉求变成为时代的强音。证据制度的多元化功能除了继续体现在为裁判者的事实发现提供依据和规范之外,还体现在:
第一,证据制度的完善化表现,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程序公正以及由此产生的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需要证据制度不断趋于完善和健全。
第二,证据制度地位的提升及其重要性的强调,也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基石性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离不开证据制度的保障;证据制度的完善,强化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能力。事实上,一个健全的证据法体系,恰好构筑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屏障。
第三,证据制度的完善,也为民众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以及最终信赖司法提供了基本的话语参照。同时,证据制度的系统化和严密化,也为检察机关等权力主体监督司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准据。正是通过证据制度的完善,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距离变得更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