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法典化的价值确证与难题解析
汤维建
【关键词】民事证据;法典化;价值确证;难题解析
【全文】
一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所存在的缺陷解析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从形式上看,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一样,存在着极度简略、内容粗放的缺陷。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条款仅仅36条,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条款为12条。即便这些条款,也有相当多的重复,同时也存在形式主义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就宣布了两大口号式的内容:一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的判定要依据证据;二是事实的最终判断,依赖于人民法院的内心的真诚确信。前者为证据裁判主义,后者为超自由心证。这样的规定,较之于完全的无法可依,或者相对于落后的神明裁判制度,无疑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然而这种简约式的粗放型证据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此外,从形式上看,仅有的数条证据条款,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甚严谨。从实质上看,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过于单一化。从“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项基本原则出发,证据制度完全将立法的视点聚焦于“客观真实”的发掘,而全然不顾及其他法律价值的平衡与协调。这样就致使目前的证据制度在操作上存有偏颇性,并由此导致诉讼程序结构上的畸形化,审判机关的职权内涵自然而然获得了不断延伸和膨胀的空间,当事者的诉权话语空间被一再挤压,乃至于由主体性异化为客体性。此外,由于证据制度所追逐的功利目标极为单一,致使证据制度的伦理地位受到了极大的局限,从而使之带上了显而易见的历史的局限性。
其二,证据制度的结构过度职权化。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履行,尤其是为了履行举证责任所需要的证据如何获得,立法却未作具体规定。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始终处在隐蔽的状态,当事人难以真正成为证据制度的规范主体,而最终难以避免沦落为被法院职权询问的证据来源的地位,实质上成了被纠问的客体。与此相对照的是,审判机关的职权探知行为却未能受到应有的规范约束,这不仅仅表现在立法为法院职权探知活动所划定的界限较为模糊之上,更重要的乃是表现在客观真实的理念诉求与职权探知行为的内在关联之上。这样就使得法院职权探知行为成为证据制度所规范的本体性行为,而这种本体性行为又因为立法的简约而不能不流于失控状态。
上述两大缺陷原本是关联在一起的:客观真实目标的高高悬挂,使得立法者不能不将此一目标的攀援者定格在审判者身上,审判者的职权求证行为由此获得了天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此种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理念氛围支撑中,法院的职权边界一再扩充,以致超越了立法规范所能驾驭的限度,证据制度的重心因倾斜而失控,证明领域中的无序难以避免,司法的“灰箱”色调自然生成,人民对司法证明的理解度因参与度的低层次徘徊而难以提升,司法的信赖感更加难以企及。这就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偏颇性和局限性之所在,也是其需要革故鼎新的根由所在。
二、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法典化的必要性由来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近年来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这种变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转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