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都存在不足之处,但相比之下,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理由主要有五点。第一,符合诉讼标的同一性原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一个诉讼标的。该诉讼标的既然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经过了裁判,就应当具有既判力,债务人若再以同一法律关系起诉,即应当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债权人代位诉讼系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而提起的诉讼,因此,其与债务人自己就该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虽有当事人不同之形式,但在实质上其当事人却是相同的。既如此,债务人就应当受到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既判力约束。第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则债务人可就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起诉。这样一来,无论两个诉讼的判决是否一致,都会增加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三,有利于保护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次债务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而受到诉累,若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那么次债务人还可能受到债务人的起诉。也即对于同一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可能遭受多次诉讼,这对次债务人来说缺乏程序公正。第四,有利于定纷止争,防止矛盾判决的出现。如果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则可能造成对同一法律关系发生两次诉讼并产生两个判决,而且这两个诉讼的判决还可能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矛盾。这既不利于解决纠纷,也不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五,符合诉讼公平原则。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并给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既如此,应该说债务人是有一定过错的。所以,即便在债权人败诉时,让债务人受到债权人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也并不苛刻。
【作者简介】
王曙光,西南政法大学博士。
【注释】就其称谓而言,国内外有“代位诉讼”、“债权人代位诉讼”、“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等不同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称为“债权人代位诉讼”。考虑到民事实体法中不仅有债权人代位权,还有其他代位权,笔者认为宜使用“债权人代位诉讼”这一称谓。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6-469页。
赵钢等:《论债权人代位诉讼》,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曹守晔:《对
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12日第3版。
吴英姿:《代位权确立了民诉法怎么办——债权人代位诉讼初探》,载《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顾慧忠:《代位权诉讼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
参见赵钢等:《论债权人代位诉讼》,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