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诉讼之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对哪些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既判力的问题。债权人代位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主要取决于对债权人代位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界定。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两个: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法律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债权人胜诉,则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当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如果债权人败诉,则应当区别败诉原因来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若代位权的其他成立条件具备,债权人仅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不存在而败诉的,则既判力的客体范围也应该包括上述两种法律关系;若法院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债权人仅因代位权之其他成立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败诉的,则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限于代位权关系。
(二)债权人代位诉讼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主体具有既判力。一般来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诉讼请求的对立双方,即原告和被告,而对于当事人以外的人,除非例外规定,否则不受该判决之既判力约束。对于债权人代位诉讼而言,其原、被告双方分别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因而法院所作判决自然应当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具有既判力,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异议。问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法院判决后,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见,该解释已确认了债权人代位诉讼判决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胜诉时还及于债务人。然而,该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尚存争议,归纳起来大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判决具有相对性,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依据该说可得出结论:当债权人败诉时,债务人仍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其为给付;当债权人胜诉时,次债务人亦得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二是肯定说。此说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判决之既判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而且及于债务人。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债权人胜诉时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败诉时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