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诉讼管辖问题不能进行约定,即使进行约定也不能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但会出现当事人以任意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等情形,而且这样对债权人也显失公平,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约定。当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此时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对于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请求范围的债权部分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可以就其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进行约定,但这一约定对债权人原则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主要有四点。第一,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管辖是由法律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该规定的效力高于当事人的约定。第二,从协议的相对性上讲,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约定只能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约束债权人。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就意味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优先考虑债务人的程序选择权。这样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第四,以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管辖法院,对次债务人并无不利。因此,并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与次债务人之程序选择权冲突的问题,也无所谓损害次债务人利益的问题。
当然,有一种情况应当作为例外,即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或者债务人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次债务人不进行抗辩的,应当确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为了统一解决纠纷,防止矛盾判决,应当规定将债权人代位诉讼移送至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
此外,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异议。[6]
三、债权人代位诉讼之既判力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目的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既判力又称判决在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判断所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或确定力,其内容表现为:判决在形式上确定之后,当事人即不得就该判决所裁判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法院的后诉判决亦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