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域管辖形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有三种形态,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对具体案件来说,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有协议管辖的则先适用协议管辖),最后才可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合同法解释》第14条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管辖的规定到底应当理解为哪种形态的地域管辖?显然,对此问题的认识会影响最终的适用效果。如果将其理解为一般地域管辖,则在适用时应该优先考虑专属管辖和特殊管辖的规定;如果将其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则在适用时可排除其他特殊管辖的规定,但不能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如果将其理解为专属管辖,则在适用时可排除其他任何地域管辖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理解为一种特殊地域管辖更为妥当,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债权人代位诉讼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而言,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即诉讼的代位性。因此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这样理解也有利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并可以有效地避免或减少管辖争议以提高诉讼效率。第二,如果将其理解为一般地域管辖,则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时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由此会致使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不符合确立代位权制度的宗旨。而且,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若系一般地域管辖,则《合同法解释》完全可以不作规定,而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不宜将其理解为专属管辖。因为从诉讼管辖理论上说,专属管辖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不得认为是专属管辖。
(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管辖的效力
这一问题的提出,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着以下的情况: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诉讼解决之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而这一约定又与《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符。此时,应当怎样与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协调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合同法解释》并不能给我们一个明确的回答,但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并不难得出正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