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的具体形态
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能参加原告一方,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的存在,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可能参加被告一方,主张代位权不成立;还可能既不参加原告一方,也不参加被告一方,而作为具有独特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如何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对此可以在修改法律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确立“诉讼告知制度”,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债务人告知债权人已经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有关情况,并说明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及不参加诉讼的后果。
5.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尽管《合同法解释》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66条却明确指出:“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解释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矛盾,但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该解释更具合理性。一方面虽然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但债务人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在法律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如果让债务人受债权人代位诉讼裁判的约束却不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则对债务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也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代位诉讼之地域管辖
《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看似明确,但在适用时却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有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