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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诉讼之程序问题研究

  

  2.债务人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时的具体诉讼地位


  

  有学者认为,在债权人代位诉讼实践中,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有如下情形:为原告;为被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证人。[5]笔者不敢苛同,债务人如果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债务人不能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受到了限制,即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能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同时,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也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第二,债务人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者部分,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而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务人显然不具备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代位权成立的法定条件下代债务人之位提起诉讼有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第三,债务人也不能作为证人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该诉讼判决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不同。


  

  笔者认为,债务人若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只能居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由于债权人主张的是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所以不管债权人胜诉与否,都会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点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征基本相同。当然,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一般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比,具有其特殊性,这一点可以通过下文的叙述进一步得到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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