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诉讼对我国原有的当事人理论提出了挑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如果某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则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能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而不能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2]而且,识别是否是正当的当事人或者适格的当事人,主要应当以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但是,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他们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如果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所规定的原告适格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很难对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作出合理的解释。债权人之所以能够作为原告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直接规定其享有代位权),因而代位诉讼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从诉讼理论上讲,这种法律规定可以从“诉的利益”理论上找到依据。因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存在一种“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经法律的明确规定即成为法定的诉的利益。[3]正是由于这种法定利益的存在,债权人才能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
(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地位,在理论上主要涉及以下五个问题。
1.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
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但不是必须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从《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看,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但该解释并未要求债务人必须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也未要求法院在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时必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而仅仅是“可以”追加而已。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毕竟不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保障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4]而且,从该解释不能得出一旦债务人被列为或被追加为第三人时债务人就必须参加诉讼的结论。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债权人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或者法院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最终参加诉讼,都应当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理由是:其一,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非这种诉讼的狭义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其二,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而关于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应当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