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补偿范围的具体确定
因《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回复到圆满状态,所以不能像《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关于房屋征收范围的规定那样,就房屋本身而狭隘地理解征收范围,或者根据《物权法》第六章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依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与非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来理解房屋,而须以城乡规划法为基础,以建筑区划观念为指导,系统地理解被征收土地上包括房屋在内的一切地上定着物。这种理解方式虽然有可能偏离《征收与补偿条例》所用规范用语的文义,但非如此不能更好地确定补偿范围,实现公平补偿。
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地上定着物,而是以其为核心的建筑或建设系统。例如,对于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由《物权法》第73条可明显看出,除房屋之外,建筑区划内至少存在道路(城镇公共道路除外)、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非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按城市规划要求,也至少必须包含道路、公共场所或林木等。因此,房屋征收并非像法律技术上那样,征收的仅仅是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或单独所有的建筑物,而是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场所或生活空间。这决定了征收补偿不仅仅是对财产价值(房屋价值)的补偿,而包含着对生产、生活或生存条件的补偿。
应立足于被征收人生产或生活进行补偿,并不是说补偿毫无限制。为有效裁决纠纷,公平补偿只有具备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才能得到实现。[23]为此,首先需要从法律技术上明确到底哪些损失应该得到补偿。单位(法人)或个人所有的房屋应给予补偿自不必说,建筑区划内为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的所有业主,或为单独享有建筑物所有权者共有的公共设施、公共用房、花草、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同样应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24]但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方法对其予以补偿,或者干脆适用《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即“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何补救承租人与地役权人因房屋征收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明确将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限定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承租人或地役权人对因房屋征收遭受的损失显然不能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获得补偿,他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分别获得补偿:地役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21条关于用益物权征收与补偿的一般规定获得补偿;[25]承租人可通过将政府征收行为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从而依据违约责任从房屋所有权人那里获得赔偿的途径获得保护,而房屋所有权人再通过征收补偿弥补自己所受的损失。
(二)征收补偿标准的具体确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第1款虽然在集中规定征收补偿的范围时,仅仅以房屋为基础进行设计,但其第18条关于被征收个人住宅者可优先获得住房保障的规定、第21条关于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予以补偿的规定等,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以房屋置换的方式整体补偿了被征收入所受的全部损失,尤其是第19条第1款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更是赢得专家的高度赞许。[26]然而,如果体系地分析上述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尤其在征收补偿的核心问题即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上,也存在亟待澄清之处。
首先,征收个人住宅时,优先给予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这种规定旨在给予被征收入一种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优先权,并非免费给予(赠与)其住房。被征收入必须按照统一购房价格向政府买房。由此,《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8条充其量只是赋予了被征收人一种优先购买权。至于被征收入在房屋被征收之后能否买得起住房,则取决于其所能获得的征收补偿额。在此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则成为被征收入能否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