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物权法》第149条第2款通过援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并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的,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可见,除了须提出续期申请外,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在如下两方面明显不同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1)准予续期的,应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这其实等于在同一宗土地上再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如因地上房屋的征收而提前终止,其剩余存在期限是一个必须要考虑的重要问题。(2)未申请或未获准续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物权法》第149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22]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很显然,在未续期且对地上物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使用期限将至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交换价值在“无偿收回”制度下皆会急剧减少。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能发生的理性选择是,无论将来是否提出续期申请,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时,皆作出地上建筑物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的特别约定,依此排除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规定,从而尽可能提高地上物的交易价值;或在申请续期未获批准时,可获得房屋的赔偿金。即使如此,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存在期限较短的他物权(40年或50年),其法律地位与经济价值远不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总之,在房、地分离的不动产法律制度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财产价值的他物权,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确立的权利续期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位和价值因住宅用地与非住宅用地的不同而存在显著差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可长久存续的他物权,实质上享有类似所有权的地位,相对于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而言,其拥有更为巨大的市场价值;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则是一种存在期限较短的他物权,其价值随使用期限的临近而可能急剧减少。因此在确定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和数额时,不能仅仅立足于《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而必须充分考虑到权利续期制度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独立性。
三、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具体确定
通过以上系统分析可知,房屋征收补偿对象并非仅限于房屋,而是包括了建设用地使用权、道路、林木、花草等其他地上定着物,甚至会涉及到租赁权和地役权。这是我国房、地分离的不动产法律制度与不动产利用实践所决定的。因此,《物权法》第148条采纳了对房屋或土地上的其他不动产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予以补偿的做法,修正后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0条沿用了《物权法》的立法思路。
国务院在制定《征收与补偿条例》时,仅仅注意到了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贯彻执行,完全忽视了《物权法》第14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的价值与意义。另外,作为专门规范城市不动产征收行为的《征收与补偿条例》,其根本未顾及到为《物权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遗漏的问题,即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租赁权、地役权的人予以补偿的问题。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征收与补偿条例》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过,法律人当下的任务不应是单纯地评论或批判《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应是系统、深入地研究和理解它,以利于它的实施。首先必须指出的是,诸如像将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强制改变为市政公共道路、因拓宽市政公共道路强行占有居民区建设用地之类的仅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的情形,应排除在《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外,被征收人可根据《物权法》第148条寻求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