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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思考

  

  《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不限于房屋征收,这还可以在《征收与补偿条例》8条关于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规定中找到充分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多年来之所以饱受各界诟病,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在于,不管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己之利,房屋拆迁皆以强制手段来取得私人的不动产物权。为了保护集体所有的土地,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按照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定程序及给予补偿三项要素对征收作了明确规定。随后,《物权法》第42条和修正后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重申并细化了《宪法》关于征收的规定。此后,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观念即深入人心,并成为社会各界要求修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理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者不负重望,其根据我国城市化发展的现状,并参酌西方发达国家征收制度的演化规律,在第8条中以列举方式对何为“公共利益”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因旨在解决征收的用途这个敏感问题,故毫无疑问可以成为审视和检验该条例适用对象(征收的客体)的重要依据,即“依其所用,验其所需”。


  

  概括地讲,《征收与补偿条例》8条关于征收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规定,无论是为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还是为了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的需要,地方政府对他人房屋进行征收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尽快拆除房屋和重新开发、利用土地。依此而言,征收房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地方政府达到目的的必要手段,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消除国有土地所有权上的法律负担才是房屋征收的根本所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用“拆迁”一词,极其形象地揭示了此类房屋征收的主要用意,尽管《征收与补偿条例》竭力避免使用“拆迁”一词,[4]但现在每天仍然发生着的城市房屋拆迁场景,十分鲜明地说明了这一点。


  

  其实,即使没有像《征收与补偿条例》13条第3款那样的规定,或者即使不依赖于对其第8条的具体分析,根据《物权法》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即房屋征收的客体并非仅限于房屋而是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


  

  我国《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5]房屋属于典型的建筑物,[6]可纳入该条的规范射程自然无需多言。值得探讨的是,作为一种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房屋征收虽然可依《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使房屋所有权由单位、个人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移转,但这种形式的所有权移转能否归入该法第147条规定的“转让”。按主流观点,物权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即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7]《物权法》第91415条规定中的“转让”正是此意。依此观点,基于征收决定事实而非他人权利发生的所有权移转,显然不能以转让相称。但必须指出的是,对转让一词的上述理解,其实只是注意到了《物权法》所用“转让”一词的第一种情形,而完全忽视了另一种情形,即《物权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导致物权“转让”。[8]显而易见,此处所用“转让”一词应指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具体到房屋征收,则指房屋所有权的移转。总之,系统地看,《物权法》所采“转让”一词,不仅指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移转,而且包括依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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