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者遗失书稿并未侵害作者的著作权
叶海涛;徐卓斌
【摘要】作者根据出版协议向出版者交付书稿后,出版者即负有保管义务。出版者遗失书稿的,作者可基于协议提起违约之诉,也可基于物权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之诉中被告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出版者遗失书稿不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单纯的财产侵害并不足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关键词】出版者;遗失书稿;作者;著作权
【全文】
案号一审:(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82号二审:(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6号
【案情】
1992年10月18日,原告刘崇善与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少儿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书,约定少儿出版社将刘崇善的著作稿编成《刘崇善评论选》,列入“骆驼丛书”出版。入选作品不论是否出版过,均按每千字12元标准一次性付酬。为履行该协议,刘崇善向少儿出版社交付了《刘崇善评论选》的书稿。该书稿由原告已发表的作品的简报、剪贴材料和原告本人手写的从未发表的作品两部分组成,总字数约30万字,其中未发表作品3万字。1992年底,被告少儿出版社预付原告刘崇善《刘崇善评论选》稿费1600元。1993年6月,被告编辑收到《刘崇善评论选》的初排校样,经刘崇善本人和被告编辑校订后,校样退交被告校对科待复校出版,但《刘崇善评论选》至今未予出版。2008年6月5日、8月3日、8月13日,原告分别致信被告要求其退还书稿,被告少儿出版社未能退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出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既不出版又不退稿,并且未正确履行对该书稿的保管义务,对书稿的遗失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少儿出版社赔偿原告刘崇善经济损失2.5万元。
宣判后,原告刘崇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曾出现多起作者起诉丢失书稿的出版社的诉讼,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或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书稿的所有权,或认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或认为兼而有之,有的判决还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著作权未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