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传闻证据使用的程序保障与事后监督机制。
虽然传闻证据在证据的价值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然而有时出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考虑,并不排除一切传闻证据。但是,在充分发掘传闻证据的证据价值的同时,必须考虑如何将这一类证据所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降低到最小。完善传闻证据使用的程序保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建立当事人的异议制度。一方当事人出示了传闻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当庭提出异议,当事人未当庭提出异议,经法官释明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传闻证据具有可采性。法院不主动援用传闻证据规则排除传闻证据,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前提时才对某证据是否构成传闻进行审查。当事人也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对方当事人使用传闻证据。
其次,在例外情况下允许证人用书面证言代替亲自出庭时,应当规定使用该证言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前将该证言的内容,证人的住址、联系方式等告知对方当事人,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不得在庭审时使用书面证人证言。
最后,应当加强对传闻证据使用的事后监督机制。比如应当特别规定,在既存在传闻证据又存在第一手证据时,如果法官采用了传闻证据,那么他就必须在判决中详细记载这样做的理由,如果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陈述的理由不够充分时,可以以此为由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
【作者简介】
蒋志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注释】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
Charles Nesson, The Evidence or the Event? On Judicial Proof and the Accept ability of Verdicts? 98Harvard Law Review,1357,1392(1985).The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Hearsay Rules, (1980) Havard Law Review .vol93.
同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徐昕、徐昀译:《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0页。
(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33页以下。
《论传闻证据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1年第11期;《我国确立传闻排除规则的法律思考》,载《皖西学院报》,2002年第6期。
李国栋:《审判委员会改革之我见》,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