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许多学者寄希望于通过设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来提高证人出庭率。我国目前的确存在着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的现实情况。但是笔者却对传闻排除规则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表示怀疑。排除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损失,他可能因此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传闻规则会激励当事人加倍努力地劝说证人出庭作证。但对证人而言,出庭作证并不能给他带来直接的利益,而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与证人无直接的关系。因此,单纯依靠传闻排除规则并不能形成证人出庭的驱动利益,也不能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可以想象,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离开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拒证惩罚制度,传闻规则也难以发挥提高证人出庭率的作用。
第四,在制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时,没有考虑到这些规则与诉讼模式的关系。英美法系国家从可采性的角度排除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始终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联系在一起。我国在设计传闻证据规则时基本上因循了职权主义的思路,没有体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特征。传闻证据规则主要是法官的审判规范,无须当事人主张法院就会主动适用之,当事人不能主动放弃或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
第五,没有加强传闻证据使用的程序保障。从两大法系国家的情况来看,目前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发展趋势是,在加强对传闻证据使用的程序保障和监督的同时,放松对传闻证据使用的限制。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充分利用传闻证据这一类证据形式,又可以避免由于此类证据的使用而给事实认定造成潜在的危害。然而这一趋势却没有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证据规则》中虽然增加了对书面证言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但是没有同时规定当事人在使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直接出庭时的对对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这使得对传闻证据的使用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难以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关系。
二、完善我国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构想
从对两大法系国家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则的研究可以发现,所谓的传闻证据规则并不是简单的几个证据规则的总合,而是一系列的规章与制度的统一整体。笔者认为,关于传闻证据的规则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传闻证据的排除与使用规则;使用传闻证据的程序保障和监督规则。下文将分别就这两个方面提出笔者的一管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