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蒋志培
【摘要】知识产权法律中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少,供法官直接运用的证据法律规范条文规定则更少。作为诉讼核心问题的诉讼证据问题理当引起足够的关注。因为如果不能正确判断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正确审理案件也就无法得到有效保证。而知识产权的证据问题又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诉讼;证据
【全文】
一、我国现有的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普通法中的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的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为真实的,一种以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1]。围绕这一类证据,这些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形成了一系列排除和例外规则,这些规则纷繁复杂,体系庞大,是英美法系证据立法中最具特色,也是最有争议的部分。我国一度曾对传闻证据的使用持放任态度,在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情况相当普遍,为了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证人可以不直接出庭的法定情节,部分地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至此,立法者对待传闻证据的态度已经初现端倪。但是,我国目前的传闻证据规则尚未形成体系,而且在规则的借鉴的过程中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现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是实体真实,而不是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权和程序参与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6条明确列举了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可以用书面证言代替亲自出庭的几种情形。这一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体现了保护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原则,有进步意义。但是,遗憾的是,《证据规则》并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始终,该规则第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言外之意,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只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就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定不仅使《证据规则》第56条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可以看出,我们对待传闻证据的态度,实际上就是将它作为一种有待补强的证据,反映了我们设立的传闻证据规则仍是以实体真实为理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