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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灰色不裁判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2、司法途径


  

  如前所述,刑事灰色不裁判所表现出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不作出裁判,而且,对于这种不作出裁判的行为,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机构予以制约,在立法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之后,必然会减少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出现。但是,法律规范自身的生命力是依赖于司法这一运动的过程体现出来的,因而,要彻底根治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出现,仅有立法上的措施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司法过程中寻求相关的途径。就司法的途径而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更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更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是中国共产党在今后一段时间的工作任务[3],恰好,司法机关受到不当干预正好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原因之一,因而,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物质、体制等方面的改革,进一步促使司法独立。


  

  (2)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减少诉讼风险


  

  在诉讼过程中,导致司法人员灰色不裁判的原因之一即是为了规避诉讼风险,针对这一内容,应当修正现在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在错案追究责任制中,除仍保留对故意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重


  

  大过错的司法人员追究责任外,将其他的责任追究内容分离出来,推行法官无错案的原则。


  

  (3)提高法官素质


  

  将法官的素质进一步提高,使之能主动、不断地追求法律规范的精神,并且,按照国家利益、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观念去追求诉讼过程的公平与公正,积极有效地作出裁判。


  

  四、价值


  

  对刑事灰色不裁判予以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实质上是对司法人员、司法机关的裁判权进行了限制,要求司法机关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活动与行为,积极地行使裁判权,一方面,使当事人的权利能在更大程度上被予以多层次、多角度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作者简介】
彭剑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教授。
【注释】樊崇义等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441页。
武延平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出版,第275页至278页。
江泽民著《全国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贵州人民出版社重印,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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