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有理论,判决用以解决实体问题,而裁定则用以解决程序性问题与部分实体问题,决定则用以解决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些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2]。但是,对于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适用起来较为困难。为此,应当明确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这一点民事诉讼法中已有先例。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于解决实体问题,,则用判决解决,对于其他问题,则用决定予以解决。借鉴一规定方式,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条规定,明确规定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内容可以设定为:
(1)判决适用于以下范畴
判决用以处理实体性问题,它适用于以下范畴:①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②确定对被告有适用的刑罚;③确定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罪名。
(2)裁定适用于以下范畴
裁定用以解决程序性问题,其适用范畴为:①管辖的异议;②不予受理;③驳回起诉;④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⑤中止诉讼或者终止诉讼;⑥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⑦对强制措施变更的处理;⑧一审开庭审理时对延期审理申请前准许与不准许;⑨耽误的期间恢复是否准许;⑩其他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裁定的内容。
(3)决定适用的范畴
决定适用于判决、裁定适用范畴之外的内容,除紧急情况外决定应当用书面方式作出。
对判决、裁定不服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81条的规定提起二审程序;对于决定不服的,可以在24小时内申请复议一次。从而使裁判的作出具有法律方面的依据,切断刑事灰色不裁判的源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