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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灰色不裁判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二)救济的途径


  

  针对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出现的原因,要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司法救济,主要途径应当表现为:


  

  1、立法途径


  

  如前所述,立法上的缺陷是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主要原因,而且,也正是因为权利措施上的设置不当,使当事人缺乏主张权利的途径,因而,在立法上确立司法机关应当作出裁判的范围,然后配合以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即可很好地解决刑事灰色不裁判的问题。


  

  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刑事裁定与判决,第180条、第181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对一审裁判的上诉程序,易言之,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定了判决、裁定作出之后的救济途径,因而,在立法方面需要解决的,仅仅是明确规定哪些内容应当由司法机关明确作出判决、裁定,哪些诉讼活动的处理采用决定的方式,从而,使每一方面的诉讼行为都有适当的处理方式相对应,同时,又能有机地适用刑事诉讼法180条、第181条之规定,较好地满足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要。


  

  目前,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适用判决的内容是解决当事人是否有罪(刑诉法第162条)、改变法律适用(刑诉法第189条第2项)、重新确定事实(刑诉法第189条第3项);裁定适用的内容是期间的恢复(刑诉法第80条)、驳回证据不足的自诉(刑诉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维持一审裁判(刑诉法第189条第1项)、发回重审(刑诉法第189条第3项、第191条)、死刑执行的犹豫(刑诉法第211条、第212条第4款)、减刑、假释的裁定(刑诉法第221条第2款,第222条);另外,在理论上还认为,除前述内容外,应当适用裁定的诉讼行为应当包括:死刑核准程序中的发回重审。[1]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以及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范畴,远不止前述内容,在回避、管辖、延期审理、强制措施、一审程序等方面,均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然而,对于这些内容,法律上恰好没有规定应当如何作出处理。立足于公平与效率的双重理念,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各项应当由裁定、判决、决定的适用范畴,从而利于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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