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原因则是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存在的现实性原因,导致司法中刑事灰色不裁判的主要原因有:
1、司法受到干预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标志之一,但是,在目前,对司法进行干预的因素比较多,因此,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可能会损害其中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因而,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回避矛盾,司法机关就采取了不作出裁判的方式,在时间上进行拖延,从而造成灰色的不裁判。
2、司法机关回避诉讼风险
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双得目的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因公正的实质内容缺失而承担司法与行政方面的责任,此时,在缺乏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会牺牲效率,采用等待的方式,期待有关公正信息内容的出现,然后再作出实体内容的裁判,从而出现刑事灰色不裁判。
3、司法的机械性
司法的实质,是将法律规范的精神具体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将司法的过程理解为法律规定的运用过程,因而,对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司法人员有适用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司法人员则不去探求法律的精神,从而不作出裁判,导致灰色不裁判的存在。
4、公众的不理解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公众的理解与认同是司法的标准之一,因此,对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裁判,应否明确作出裁判的内容,为了避免作出裁判后因公众不理解而产生负面效果,司法机关遂不作出裁判。
5、司法机关的工作默契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的工作关系,在一个机关的工作需要其他机关配合的时候,其他机关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要求,对该机关的工作进行配合,此时,司法机关就会对一些诉讼行为采取不作出裁判的方式,而由其他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诉讼行为,从而导致了刑事灰色不裁判。
三、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一)救济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在每一个阶段,它既是前一个阶段诉讼行为的总结,又是后一个阶段诉讼行为的前提,而且,每一个阶段都与诉讼的最终结果直接相关,它甚至会影响到诉讼最终结果的走向。因此,每一个诉讼行为的开展与诉讼结论的作出,都需要有当事人的参与。否则,诉讼活动就变成了纯司法机关的活动,而诉讼当事人则变成了诉讼的对象,从而使法律规范成为了单向作用的工具,而不是一种国家与人民之间形成的管理意志的结晶。因此,面对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必须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