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权,也不是司法权,更不是行政权。在我国,检察权不仅包括法律监督权,而且包括公诉权,因而,相比行政权和司法权来说,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鉴此,如果要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作出准确定位,即应以我国的宪政体制为背景,以承认检察权的独立价值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科学的抽象和概括。当然,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并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如果非要在这里给出一个“说法”,我的观点是: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是现实,是客观存在,更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它既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依附于司法权。


  

  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诉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汤春迩(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


  

  温 军(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


  

  一、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问题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先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总则的规定,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二是分则的规定,规定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是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这就涉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否可以与抗诉监督的具体方式划上等号?有肯定和否定二说。我们认为,总则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是开放性规范,也是授权性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渊源性的特点,它可以演绎为各种具体的方式,也可以表述为部分具体的方式,还可以暂时不表现具体的方式。列举了具体的监督方式并不意味着对其他方式的排除,不列举具体的监督方式也不意味着基本原则的落空。这里存在一个全部与部分的关系,总则涵盖了全部,分则特定了部分,未被分则特定了的部分,只要符合总则的原则和精神,则均不违背总则的规范目的。检察监督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前监督、参与民事诉讼的事中监督和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事后监督之分。事前监督需要有独立的立法根据,而其它形式的监督均包含在检查监督的原则范围之内,人民检察院在此范围内可以创造性地行使监督权。


  

  二、对生效裁定的抗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很明显可以看出,检察院能够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包括两种:一是判决;另一是裁定。判决是法院解决实体问题的法律文书,裁定是法院解决程序问题的法律文书。实体问题有关实体公正,程序问题有关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具有决定性的保障作用,实体公正是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检察监督包含对实体公正的监督和程序公正的监督两个有机联系的方面,这是缺一不可的。离开程序公正的监督而追逐所谓实体公正无异于舍本而逐木,在实体公正的监督中必定演化出对程序公正的监督。因此,法院所作出的所有的裁定均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裁定的监督是其行使民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对非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广义上规范审判程序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程序包括对诉讼案件的解决程序和对非诉讼案件的解决程序,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的结合构成了审判程序的全部内容。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本身就包含了对非诉讼程序审判活动所实施的监督。非诉讼程序包括除选民资格案件以外的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法院在这些程序中所实施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文书均属于接受检察监督的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不受检察监督,这是对立法的误解,是错误的观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