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检察权界定为法律监督权,从字面上看似乎合乎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只是反映了一种实然状态,从理论上看,检察权是否应然为法律监督权却也是值得探讨的。[3]对于我国现行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学者们主要存在以下疑虑:(1)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的主要价值在于“公诉”,而非“监督”;(2)将公诉机关同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有碍审判独立;(3)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那么又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呢?
客观地讲,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观点的思路应该说是正确的,因为其试图探询检察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根本属性。但思路正确并不等于结论正确,笔者不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即所谓法律监督权,因为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公诉权都应该是检察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至少目前是这样),故“法律监督权”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而这种没有能够完整反映检察权主要内容的概括显然不能被称之为对“性质”的科学界定。[4]当然,对于主张“将监督权从检察权中剔除出去”的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这是因为,虽然检察权在本质上不是监督权,但我认为,在我国(起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检察权的内容应当包含监督权:
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尽管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最初是为代表国王、君主的利益控诉犯罪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因此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公诉,但公诉决不是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能,也不能反映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计划单列”的全部价值。将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计划单列”的另一层重要意义还在于以此制约司法权,因为在当时,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司法权通常包含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方面的广泛内容,为了防止出现司法权一权独大的局面、确保司法公正,才将侦控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交由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并逐渐地成为一种必然。[5]由此观之,虽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之内涵已经大大缩减,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和司法现状,可以认为:在历史上,既然为了达到制约司法权之目的而可以从中分化出检察权,那么从现实来看,同样可以为了达到制约司法权之目的而赋予检察权以监督权的内容。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似乎不应受不同宪政体制国家某些“条条框框”的拘束而“作茧自缚”。
其次,那种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会有碍审判独立的看法,实际上仅是一种纯理论的演绎,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与法院相比,不仅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任何优势,而且由于缺乏对检察监督的系统制度保障,因此,检察监督通常不可能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构成“威胁”,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方面的实证支撑。其实,在现阶段的中国,真正“有能力”妨碍审判独立的并非检察机关。鉴此,为了真正确保审判独立,我们应该适度加强而不是削弱乃至完全取消检察监督。因为,从逻辑上来讲,加强检察监督本身即隐含着对确保独立审判的追求,而不是相反。
最后,从权力运行样式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显然不是处于“监督链”的尾端,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同时,其自身也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因此,从整个国家权力的格局及其运行来看,我们不必担心赋予检察权以监督权的内容将会导致其被滥用。目前,需要努力去做的工作应该是理顺整个“监督链”: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落实人大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从而做到法院接受检察院监督,检察院接受人大监督,并最终使法院真正做到对法律、对人民的高度负责。这也恰恰说明,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是对独立审判的支持而非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