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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二)法院对依法应当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调查收集时,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这类证据调查取证我国民事诉讼第64条确立了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主,法院在必要时给予协助的模式,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情形规定得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将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具体化为四种情形,即(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以往的司法解释作出了重大的变更。首先,它不再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作为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并明确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其次,它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仅指下列两种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有约束力。在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上,各级法院须按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证据规则行事,否则即属于违法。检察机关在此问题上的职责是监督法院是否切实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调查取证规则。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需要依据最高法院确定的规则实施监督,而不能仅依据自己作出的规定进行监督。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调查取证的规则发生了变化,检察机关就需要按照新的规则实施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新规则,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中可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线索,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或未认真调查收集的;(2)应当由法院调查的有关程序事项的证据中能引起再审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例如,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以一审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未回避作为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竟未对此进行调查,便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可收集一审法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证据。(3)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未收集的。这类问题主要存在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诉讼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场合。当事人进行这类诉讼前,一般都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在法庭审理时也不会轻易暴露,所以法官也不易察觉。另一方面,恶意诉讼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也常常是在诉讼终结后的一段时间内才会显现。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将这类证据规定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却往往没有调查收集。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理所当然地应调查收集这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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