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0年美国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打击和限制垄断,制定和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AntitrustActof1890)。该法除了授予美国检察机关以刑事手段严厉打击垄断行为以外,还授予地方检察官和美国司法部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禁止和制止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除此之外,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1986年重新生效的反欺骗政府法等等法律、法规中,均授予检察官提起相应诉讼的权利,或者支持相关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如果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必要,他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参加案件。如果法律有规定,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该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参加案件的检察长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申请回避,提出证据,参加对证据的审查,提出申请,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整个案件的实质提出意见,以及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诉讼行为。”
当然,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问题还多,一些不明确的程序、制度诸如:民事抗诉的具体操作;对追究法官违法行为的具体程序设计;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诉的程序、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并期待立法机关的立法修改。翼希同仁贡献宝贵的意见。
检察机关依据新证据提出抗诉问题探析
李 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
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务中,检察机关常常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过程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证据提出抗诉。相对于原审中的证据而言,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亦是一种新的证据。对检察机关的这一做法,理论界有人表示异议。不赞成的理由主要有两条:其一是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把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作为抗诉的法定事由;其二是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依据其调查的新证据提出抗诉,就会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失衡的地位,使申请抗诉的一方可以借助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上述异议引出了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的过程中能否对已被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调查取证?能否依据调取的新证据提出抗诉?欲给出上述问题的正确答案,需要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的法定情形作深入的剖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对抗诉的法定事由总共规定了四种情形,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相比,抗诉监督的法定事由少了“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一种。在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中,与认定事实错误直接相关的是第一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