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在法律实务界普及法律经济学知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能感觉到司法界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对经济学的直觉渴求,比如在最高法院起草有关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时,对于保留基本生活费用需不需要设立时限的问题,就牵涉认真考量到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完善这一经济现实问题。[25]所以, 一方面是法律经济学研究人员需要善于观察和挖掘现实生活中的司法界难题背后的经济学逻辑,从而也就需要加强与实务界人士的交流;另一方面还要善于将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实务化,努力说服法院采纳法律经济学的推理,进而激发实务界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需求。而且,不论是最高法院还是人大,都应该改变以前“政治挂帅”的思路,加强对法官队伍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科学教育,尤其是经济学教育,充分吸收法律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及时反映实务界疑难问题,实现实务操作与理论研究并重。
二是法律经济学研究人员,尤其是经济学教育背景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人员要加强和法律界人士的合作。因为一方面,严格地依学术标准衡量,我国大多数法学家基本上不懂经济学,而大多数经济学家也基本上不懂法学。虽然一些法学家、经济学家开始涉足法律经济学研究,但他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法学家着重于尝试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学理论和具体的法学问题,而经济学家侧重于探讨与法律有关的经济学问题,这是由于他们本身知识结构的局限造成的。如果这种局面不得到改观,势必影响法律经济学研究在中国的发展。为此,通过法律经济学教学和研究,吸引更多的经济专业人士学习与专业相关的法学知识和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士学习与专业相关的经济学知识,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学与经济学的共同语境,十分必要。另一方面,显而易见的事实就是,一篇满是公式和字母符号的标准化法律经济学论文可能从主流经济学理论上来说是一个重大突破,但对于律师、法官这些每天都在处理现实问题的法律人来说,却只可能是一篇“有字天书”。解决之道何如?最理想的状态显然莫过于法律经济学研究者本身同时具有经济学和法学的知识,既熟悉经济学的形式化思维方式,同时还要知道法律共同体讨论问题、思考问题的“套路”。但是,由于我国的高等教育体制也存在诸多学科壁垒森严的状况,目前和今后不短的一段时间中,我国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主力军还只能是要么“业余”法学家,要么“业余”经济学家。因此,加强法律人土与经济专业人士对实务问题联合攻关,[26]是法律经济学“实务化”应重视的一个问题。
三是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重点由法理学研究转向部门法研究。为此,首先,从研究者入手,应该努力把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成果应用到部门法学领域,把部门法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问题传递给法理学领域。[27]从打破研究分工“条块界限”而言,要打破法律经济学在法理研究和部门法研究上的界限,提倡部门法研究领域中传统法解释学研究人员的规范研究与法律经济学研究人员的实证研究的相互结合、取长补短。(28)
其次,从研究对象着手,部门法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不仅应该关注对部门法方面成熟理论的介绍与应用,比如有关破产法的法律经济分析对我国目前破产法起草的借鉴作用,[29]同时还要敢于利用部门法实践来发展甚至大幅度修正原有的法律经济学理论,这一点正是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能够为实现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学科创新做出最重要贡献的地方。比如,我国在完全没有民事信托历史的基础上直接起草的《信托法》直接规定了商事信托制度,究竟其运行绩效如何?我国的这种“跳跃式”立法到底是对英美法系数百年信托制度发展的创新还是只能算一次不成功的法律移植?这些问题都需要我国的部门法学者——比如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的学者——通力合作,充分收集我国信托行业的实践资料,利用法律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对其制度运行绩效做出说明,并且对原有的法学和经济学理论提出修正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