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注意到,美国早在1987年就由美国杜克法学院召开过一次“法庭中的经济学家(Economists on the Bench)”的研讨会。[6] 这次研讨会召开的背景就是当时法律经济学运动在美国发展的如日中天,以及当时接连有研究法律经济学背景的学者被任命为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从而使得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直接得到了实务界的认可,而这些深具法律经济学背景的学者在法庭上的表现无疑是衡量法律经济学“实用性”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会议上与会人士达成共识的一点就是:经济学对于一个称职法官(尤其是上诉审法官)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一门工具。然而,在中国,法律经济学至今仍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法律经济学实务研究成果稀缺。虽然有所谓法律经济学应用的法院案例,但充其量是一种法律经济学的事后注释。[7] 两相比较,我国实务界对法律经济学的“忽视”既是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不成熟的表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包括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
相对于国外法律经济学在实务中的广泛应用,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其“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即使与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相比,也落后甚多。就以关于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研究文章来讲,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学者已经开始经常就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展开详尽的法经济学分析,而大陆学者往往甚少。其差距不仅表现于研究问题的细微和具体,而且在于经济分析的精致程度,包括分析方法的科学与否、运用资料的详实与否、切合实际的程度高低等等。尽管如此,从最近的法理学研究已经看到了可喜的转变,有不少学者已经从一般社会科学知识的角度切入“交叉学科研究的实务应用”的问题。虽然这些学者的作品更多地在强调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的作用,但是,经济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王冠”,毫无疑问也可以借用这些理由,并且有所发展。
二、实务研究是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的一个关键
笔者认为,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研究实际上具有“唇亡齿寒”的密切关系,偏废其中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取的做法。在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的时期,实现从理论研究向实务研究的转型,是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的一个关键。
第一,法律经济学的实务研究是法律经济学广泛应用的一个重要原因。不管学术上的争论如何,运用经济原理制定和改进法律实践已在英美法国家广泛开展。如里根总统曾颁布12291号总统令,要求对新的行政规章进行强制性成本—收益分析,禁止实施社会成本超过社会收益的规章。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也认为:“法律改革,及其一般的、实际意义上的立法,必须关注其内在的经济因素。我们必须谨慎地衡量法律变革的成本与收益……”再比如,美国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联邦司法中心”长期组织对法官和律师的法律经济学专业培训。此外的一个具体例证是:具有强烈法律经济学思维方式的“汉德公式”在美国侵权司法中已经取得了地位。[8] 根据一项1992年的研究,法律经济学对美国法律实务界的影响,早已超出了传统的反托拉斯法领域(在这个领域,法律经济学可以说是改变了其整个用语和思考方式),而“在侵权法、合同法、证券法损害赔偿计算中以及其他领域——甚至包括离婚案件的金钱救济的计算中,经济学都打下了自己的重重印记。经济学证据在环境和反歧视案件审理口岸中起着重要作用,并在以下实务领域中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合同法、劳动法、税法、公司法、养老金法、律师收费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