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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的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

  

  (二)法律市场理论


  

  经济学中通常把市场(markets)定义为相互作用、使交换成为可能的卖方和买方(供求双方)的集合,它是一种用以评价各种竞争性资源使用方法的有效机制。市场概念的核心是供求双方的交换活动。利用所谓概念移植的方法,我们可以把经济学中的市场分析方法,扩展到对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研究之中。


  

  回顾历史,法律与市场一样,都是人类社会经济演进过程的产物。它们最初都源于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生产分工与交换产生早期的市场。[35]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应社会生产生活关系和资源配置模式,经过国家权力的合法化和秩序化而形成法律。市场是一种资源配置机制,法律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机制,二者具有同源性和同构性,都是由社会生产决定的资源配置机制。只不过商品市场中交换的是商品,而在法律市场上交换的却是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和法律责任以及相关信息资源。法律机制既是对市场的补充,又是对市场的保障。法律与市场的机制同构性与互换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自黑格尔、马克思、卢梭等人以来的现代社会科学理论,人类世界可以分解为代表公共权力与公共利益的政治国家和代表私人权利与私人利益的市民社会,二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相辅相成关系:政治国家制定各种各样的法律以确定社会资源的配置规则,调整社会生产、生活关系和实行财产再分配,向人们(选民)提供稳定的安全秩序保障。市民社会则需向国家机构缴纳税收和其他各种规费,并出让部分权利(如承担法律义务),以换取对政治国家提供的法律和秩序的享受,而且还可通过举行政治选举及嗣后监督来规范甚至改变政治国家的结构形式和人事安排。其次,政治国家各组成部分和市民社会中的不同法人、自然人之间存在着极为广泛的权利义务交易,既然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是社会正义,特别是分配的正义,那么,以此为目标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经济资源的分配之间就具有互换性。再次,法律正义的诉求与购买正义的价格必须联系在一起考虑。法律制度能够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合乎一般的市场规律“等价交换”也是法律市场的最基本原则,恢复原状、同等补偿、同罪同罚的法制均衡观念深入人心。法律机制也用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最大化。最后,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就象市场过程一样,形形色色的法律消费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当事人双方)为争取将资源配置给自己,以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代价选择了审判程序——这种能替代市场自愿谈判的最佳解纷方式。在实行司法对抗制的诉讼中,“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与法官的无私公正还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法官任职(独立任命)和取得报酬的方法(国家拨付经费和支付高薪)和各种司法伦理规范都旨在保证法官与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法官只对判定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负有责任法官只了解双方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实。陪审员也受到了同样的约束。败诉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迁怒于法庭,这正如一个没有发现一件与其愿意支付的价格相吻合的产品的消费者不会迁怒于销售商一样。”[36]


  

  当然,法律与市场之间也还存在一些区别,包括:(1)在法律市场上,所有的交易都只涉及一种物品——法律规范及其蕴含的权利义务,导致法律生产具有垄断性,法律供给者相应地缺乏提高法律生产与配置效率的动机。(2)市场交易的双方以互惠互利为原则,而法律交易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单向性的,公权力的受害人或行政诉讼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很少会得到补偿(虽然依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得到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补偿总是、或经常是不平衡和不完全的)。(3)相较于市场自愿谈判机制进行资源配置的高效率而言,法律是一种“纠偏型”和“二次补充型”手段,多是“结纠纷于后”,而不是“合意交换”在前,法律责任的承担和诉讼救济主要是一种消极的成本支付形式。(4)市场价格集中体现为货币性,结构简单,计量容易,易于交换。而法律市场价格是非货币性和货币性并存,价格形成结构复杂,度量困难。


  

  (三)法律供求理论


  

  供给与需求理论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效工具,更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所谓法律供给(supply of law),就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的总称。法律需求(demand of law)则是指人们购买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是人们对于现存的和尚未设定的法律资源的肯定性要求和现实行为。从理论上讲,法律的需求决定法律供给,当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对法律这种调整手段迫切需要并积极谋求法律秩序的维护时,法律供给就必然发生。相较于个人“私力”救济方式而言,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规则,其生产与供给从无到有、最终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之治国基础是与其供给效率和有效性密切相关的。


  

  将法律运作过程置于人类知识总量递增和行为模式优化的背景之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法律资源的需求就愈加广泛,国家机关的法律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法制越健全)。进而,法律的供求还体现出从均衡(相对适应)到非均衡(相对不适应),再从非均衡到新的均衡之动态演进规律。


  

  法律供给数量(立法量)与法律成本效益的互动变化一般均表现为三个阶段:(1)在初始立法时,法律的成本与效益均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法律收益的增加额超过成本的增加额,从而产生了立法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2)逐渐地,由于法律的边际收益日益减少,法律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便开始变弱,直到出现法律收益的增加额与成本的增加额相等的某一点(图中A点),这一点可视为立法(法律供给)的适度规模;(3)法律供给一旦越过这一临界点,则会由于法律成本的增加额大于收益的增加额而导致“规模不经济”。由此我们的结论是:法律的成本和收益都是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和收益两者的增长曲线的性能和轨迹不尽相同,法律供给不足或过剩,立法速度过快或过慢均不能实现积极的法律实效。


  

  法律供给符合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即:法律越多,从新法律中获得的效用就越少;法律朝令夕改或同一种法律供给过多,其效用递减,人们守法的积极性就越小。依法律本身的性质,法律供给可分为压制型法律供给和赔偿型法律供给;[37]依供给主体的多寡或权力大小可分为竞争性法律供给与垄断性法律供给;[38]依法律产生的方式,可分为强制性供给和诱致性供给。[39]


  

  依法律需求的内在结构,法律需求可分为主观需求(购买愿望)和客观需求(购买能力);依主体不同可分为三个层次,即个体法需求、群体法需求和整个社会法需求;依需求的现实性可分为现实需求与预期需求;依需求的表达层次可分为形式需求与实质需求;依需求包容的范围可分为广义需求与狭义需求等。


  

  (四)法律均衡理论


  

  均衡(Equilibrium)概念最初源自物理学,意即当一个物体同时受到几个方向不同的外力作用时,若合力为零,则该物体将处于静止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后来均衡概念被推而广之,用以表示物质世界中相反力量的对抗与平衡。在其终极意义上,它既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相反相成、相互转化的理论概括,又是整个宇宙秩序对立统一规律的反映。我们把这样的均衡分析,扩展到对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研究之中。狭义的法律均衡(Legal Equilibrium)即法律供求均衡,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同人们购买(或遵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两相适应的局面。法律供求均衡有两重含义:一是法律供给与需求在量上处于均等状态,由此决定的法律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决定法律供求已有一整套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有序机制,能保证这种均衡持续产生最优行为选择和约束条件。


  

  广义的法律均衡则是指法律资源在社会生活中均衡配置的持续状态和目标模式。它具有外部适应性、内部协调性、状态稳定性、力量平衡性以及结构对等性的特点。作为哲学上对立统一规律的投影,法律均衡可以用来分析宏观如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央法与地方法、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微观如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构成性规范与调控性规范、奖励性规范与惩罚性规范等的合理配置问题,无论在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普适性方面,还是在程序选择与规范设计的可操作性方面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人类社会中法律现象的矛盾本质决定了均衡范畴在法律研究中的适用性及其特殊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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